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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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信號彈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幹X娘」,應予補充更正為「幹你娘」、第6行應予補充「蔡宇軒所涉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1號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 李永堂 ,致生危害於安全,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道歉並與之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堪認其確有相當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致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信號彈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