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SC51E─0000000號之HONDA廠牌之重型機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SC51E─0000000號之HONDA廠牌之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SC51E─0000000號之HONDA廠牌之重型機車1輛,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SC
51E─0000000號之HONDA廠牌之重型機車1輛為其於民國95年4月間向訴外人樹德機車行所購買者,其為該車之所有權人,詎其後被告向原告借用該機車後,竟拒不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且被告所犯侵占罪亦已經檢察官起訴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SC51E─0000000號之HONDA廠牌之重型機車1輛返還原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照、統
一發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所犯侵占罪嫌,已經檢察官起訴,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車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復無權占有之權,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SC51E─0000000號之HONDA廠牌之重型機車1輛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