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曾犯公共安全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暨證據欄第4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1紙」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士交簡字第288號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仍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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