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 郭詠亮詠誠 工程行相對人 翁國凱 即華男砂石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一七號假扣押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45,000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306號擔保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與強制執行均已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南建簡字第10號和解筆錄、96年度裁全字第9417號假扣押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458號債權憑證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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