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與 李俊賢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情事,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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