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229號上訴人睿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景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3年6月3日102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1,535元,經本院於103年7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3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21日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許翠玲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