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 林春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黎氏 和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此為必備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均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且被告為越南國籍,原告起訴狀亦未附國際通用性語文或越南國文譯本,均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在越南國之住居所及本件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譯本3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3年7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之萬里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