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8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
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
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
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
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0年9月11日起即未清償,截至97年1月
28日止,累計消費代墊款、未按期給付之利息共計138,884
元迄未清償。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對於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97年2月4日之民眾日報公告,原告已依法取
得上開債權。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原告減免利息,並予分期清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夠減免利息及分期給
付云云,然按法院雖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
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
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無力清償消費
款,並非解免利息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緩期及
分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
分期給付,所辯即難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1,440元),由
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