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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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聲請人甲○○原名「 陳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
100期,利率4%,每月清償26,789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95、96年的底薪僅為22,040元,與銀行公會協議還款的金額皆是靠加班津貼才足以應付,嗣自97年度開始,公司因為經濟不景氣,已不需要員工加班,故收入來源減少,尚需支付孩子的奶粉尿布錢及其他生活基本支出,根本已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其還款至今計26期尚未毀諾,均端賴跟親友借貸才能持續繳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懇請准予更生,並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之銀行公會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安泰銀行97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足堪證明其曾參加銀行公會協商並仍履約中。聲請人主張:公司因為經濟不景氣,不需要加班,故其收入來源減少,且其需支付孩子的費用及其他生活基本支出,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情,觀諸聲請人97年1月至4月之應發薪資仍有24040元至27261元之間(見卷第21至23頁),97年4月之月投保薪資有25200元,與前揭協商款僅有數千元之差距,次參聲請人配偶何宴沖97年1月至4月之應發薪資,有4、5萬元,當有能力負擔家庭開支,且聲請人目前仍能繼續還款,應無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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