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知本富野渡假村區分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兼被告丁○○被告己○○
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玖拾元,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玖拾元,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辛○○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由被告己○○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由被告丑○○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元、被告辛○○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元、被告己○○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玖拾元、被告丑○○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玖拾元、被告丁○○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陸拾元、被告丙○○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戊○○、辛○○、丁○○、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30元、28,130元、56,260元、29,1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變更為應分別給付原告35,380元、35,380元、88,160元、37,258元,及均自96年11月27日即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29頁),核屬聲明之擴張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辛○○、己○○、丑○○、
丁○○、丙○○,為知本富野渡假村(下稱系爭渡假村)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知本富野渡假村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等規定,應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戊○○等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渠等繳納,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管理規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渡假村C棟9樓及10樓走道空調設備故障係位於被告
戊○○、辛○○所有之套房樓層,其餘被告所有或使用之套房均非該樓層,且原告已修復完成。
⒉系爭規約並無規定何種情形住戶得免繳管理費,且被告
均有使用公共設施之情形,基於權利義務對等,渠等即應繳納管理費。若被告認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應透過相關會議提出檢討,不得以拒繳管理費之方式為之。⒊訴外人豐泰公司應繳納之管理費約225萬餘元,因代繳
公共區域之電費已超過應付之管理費,是其於97年度區分所有權大會提案,主張抵銷,該案經大會決議通過,原告係執行大會決議事項,並非減免特定對象管理費。
⒋被告丙○○係依本院92年度東簡字第76號之判決而繳納
18,040元管理費予原告,此與本案所請求之管理費無關。
⒌系爭渡假村部分套房承買人係向傑廣建設公司買受,嗣
因該建設公司倒閉以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是以建物權狀上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建設公司,但事實上該建設公司已將套房及鑰匙交給承買人,承買人並已使用收益,此外,承買人亦參加每年度區分所有權大會,渠等實與其他所有權人享受同等權益,自應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
二、被告則以:㈠戊○○、辛○○:原告負有修繕大樓之責,然C棟9樓及10
樓之走道空調均未修理,故以類似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應減少管理費之收取。
㈡己○○、丑○○:其等均非區分所有權人,又該套房無電可用,故以類似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不應繳交管理費。
㈢丁○○:其非C2412、C2414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收取
之管理費未用於管理事務上,且未經大家同意即挪作他用。
㈣丙○○:原告未盡維修之責,且其非區分所有權人,主張以18,040元抵銷等語為辯。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戊○○:其為C2901號套房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套
房面積為14.5坪,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35,380元。
㈡被告辛○○:其為C2903號套房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套
房面積為14.5坪,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35,380元。
㈢被告己○○:系爭C2509號套房之面積為14.5坪,該套房
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35,090元。
㈣被告丑○○:系爭C2505號套房之面積為14.5坪,該套房
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35,090元。
㈤被告乙○○:其為C2411、C580號套房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套房面積分別為15坪、14.5坪,自94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分別積欠管理費費28,420元、29,400元,合計共57,820元。
㈥被告丁○○:合計以下⒈及⒉所欠管理費共為88,160元。
⒈其為C2407號套房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套房面積為14.5
坪,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17,400元。
⒉系爭C2412、C2414號套房之面積均為14.5坪,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分別積欠管理費均為35,380元。
㈦被告子○○為B1156號套房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套房面
積為14.5坪,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13,920元。
㈧被告丙○○為C777號套房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套房面積
為20.36坪,自93年9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37,258元。
㈨上開各套房之管理費用,自92年1月份起至94年4月份止,
以每坪40元計算;自94年5月份起,不論房屋用途為何,一律以每坪50元計算。
㈩原告於96年7月1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第160號、第165號、
第172號、第166號、第173號、第175號、第163號通知被告戊○○、辛○○、己○○、丑○○、乙○○、丁○○、子○○;並於96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第189號通知丙○○,催告其等應於期限前繳交管理費。
原告製作之系爭渡假村應繳管理費明細表(本院卷第6頁
)、被告丙○○繳納管理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41頁)、96年6月16日系爭渡假村區分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96年度
6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2至46頁)、系爭規約(本院卷第103之1至103之24頁)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己○○非C2901號套房、被告丑○○非C2505號套房、
、丁○○非C2412號及C2414號套房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等繳交管理費,有無理由?㈡果有住戶未繳交管理費或有減免之情況,被告可否援引比
照辦理?㈢果原告不當使用管理費,被告得否據此免繳管理費?㈣果原告未盡修繕之責,被告得否據此免繳管理費?㈤被告丙○○主張以18,040元抵銷管理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己○○非C2901號套房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丑○○
非C2505號套房之區分所有權人、丁○○非C2412號及C241
4號套房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等繳交管理費,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規約第32條固規範管理費之徵收對象為:系爭渡假村之區分所有權者,惟同條第5項第1款第6點規定:前項住戶非為區分所有權人者該區分所有權人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任。細譯該文字,乃指管理費之收取對象若非區分所有權人時,則區分所有權人即與該住戶對管理費負有連帶債務之責,可徵管理費之收取對象不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其次,同條第6項第4款規定:出租於管理公司之投資戶,其管理費一律由承租之管理公司繳交,足見縱使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亦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再者,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本規約及附屬規定規範對象係指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實際所有、租用或收益本人大廈者。由此觀之,受規範之對象除區分所有權人之外並涵蓋實際所有人及租用或收益之人。末參諸系爭規約第14條於區分所有權人後納入借用人、承租人、佔用人等情,益證系爭規約內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專指區分所有權人本身。綜上,解釋系爭規約之管理費繳納對象應非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實際所有、租用或收益本人大廈者,始符系爭規約之整體精神。
⒉再查,被告己○○、丑○○、丁○○雖非區分所有權人,
惟渠 等係向傑廣建設公司買受系爭套房後,嗣因建設公司倒閉,以致所有權仍登記在建設公司名下,但該建設公司已將套房及鑰匙交給被告己○○、丑○○、丁○○使用, 業經渠 等自認在卷(卷第197頁),是其為系爭套房之實際所有人堪信屬實,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自亦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渡假村94年度區分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選票上已將被告己○○、丑○○、丁○○列入(卷第201頁),顯係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始有上揭權利,此觀系爭規約第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自明。再者,被告丁○○亦曾委託 黃正忠 先生出席9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者第一次臨時會議,此有卷附之出席委託書為證(卷第204頁),可知被告丁○○係自居為區分所有權人,始有委託他人之舉。綜上各節,足見渠等地位與權利行使,實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異。故原告主張被告己○○、丑○○、丁○○依系爭規約應繳交管理費,為有理由。
㈡果有住戶未繳交管理費或有減免之情況,被告可否援引比
照辦理?依據系爭規約第15條:區分所有權者會議為知本富野渡假村管理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區分所有權者共同組成。第16條第3、5款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權者會議職責為討論並表決與區分所有權者代表之提案及建議事項,交付管理委員會執行、審議管理委員會所提之年度工作報告、經費收支報告及下年度之預算。第32條第5項第3款則規定:收費計算標準及支出計算標準,可視實際需要可提請區分所有權者大會議決經大會通過後調整。由此觀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及方式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定,被告對此若有意見,應循系爭規約,向區分所有權者會議提案,而非逕向管理委員會主張。此外,管理委員會僅為執行機關,對管理費之收取方式並無決定權,故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㈢果原告不當使用管理費,被告得否據此免繳管理費?
按原告就管理費之使用應遵守系爭規約,原告縱有不當使用等情,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人決定是否改選管理委員會或依循法定途徑行使權利。被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受系爭規約之拘束,業如前述,自與原告有無不當使用管理費無關,被告執此為拒繳之理由,亦屬無據。
㈣果原告未盡修繕之責,被告得否據此免繳管理費?
被告以原告未盡修繕之責,主張以類似同時履行抗辯免繳管理費。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所揭示。復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及第9款所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乃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制訂之規範,並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之,換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最高意志機關,藉由開會決議權利義務,並訂定規約,故區分所有權人遵守規約係秉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志,與因對立之兩造意思一致而成立之雙務契約不同。其次,同時履行抗辯係因雙方地位對等,彼此互負之債務有對待給付之關係,為求公平,始有此權利,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不具對等地位,前者實為執行機關,若該執行機關有卸責或力有未逮之情,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循規約以召開大會之方式解決,非以拒繳管理費之方式為之,故被告前揭置辯並無可採。
㈤被告丙○○主張以18,040元抵銷管理費,有無理由?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
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最高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即明。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丙○○主張已繳納18,0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繳納
明細(卷第41頁),原告對此固不爭執,然主張該筆款項係本院92年度東簡字第76號判決所命被告丙○○給付自90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積欠之管理費,與本件自93年9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無關。被告丙○○則辯稱,其非套房所有權人,無繳納管理費義務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已提出本院92年度東簡字第76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卷第100頁至103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丙○○所繳納之該筆款項確係該判決之結果,判決既已確定,被告丙○○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於本訴訟爭執已確定之訴訟標的或對該確定判決表示不服。再者,原告對被告丙○○並無債務,亦與抵銷之規定有間。故被告丙○○主張抵銷之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於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7,490元,有繳費單據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別依原告對各被告請求之數額佔全部數額之比例,小數點四捨五入後定其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爰如主文第7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陳谷鴻法官傅曉瑄附表┌───┬───┬───┬─────────────────────────────────────────┐│區分所│房號│坪數(│積欠之管理費明細││有權人││平方公├─────┬─────┬─────┬─────┬─────┬─────┬─────┤│姓名││尺)│92年度積欠│93年度積欠│94年度積欠│95年度積欠│96年度積欠│97年度積欠│總計積欠數│││││數額(新臺│數額(新臺│數額(新臺│數額(新臺│數額(新臺│數額(新臺│額(新臺幣│││││幣)│幣)│幣)│幣)│幣)│幣)│)│├───┼───┼───┼─────┼─────┼─────┼─────┼─────┼─────┼─────┤│戊○○│C2901│14.5││自93年1月1│自94年1月1│自95年1月1│自96年1月1│自97年1月1│35,380元││││││日起至93年│日起至94年│日起至95年│日起至96年│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4月30日止│││││││共積欠6,96│共積欠8,12│共積欠8,70│共積欠8,70│共積欠2,90│││││││0元│0元│0元│0元│0元││├───┼───┼───┼─────┼─────┼─────┼─────┼─────┼─────┼─────┤│辛○○│C2903│14.5││自93年1月1│自94年1月1│自95年1月1│自96年1月1│自97年1月1│35,380元││││││日起至93年│日起至94年│日起至95年│日起至96年│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4月30日止│││││││共積欠6,96│共積欠8,12│共積欠8,70│共積欠8,70│共積欠2,90│││││││0元│0元│0元│0元│0元││├───┼───┼───┼─────┼─────┼─────┼─────┼─────┼─────┼─────┤│己○○│C2509│14.5│自92年1月1│自93年1月1│自94年1月1│自95年1月1│自96年1月1││35,090元│││││日起至92年│日起至93年│日起至94年│日起至95年│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6月30日止│││││││共積欠6,96│共積欠6,96│共積欠8,12│共積欠8,70│共積欠4,35│││││││0元│0元│0元│0元│0元│││├───┼───┼───┼─────┼─────┼─────┼─────┼─────┼─────┼─────┤│丑○○│C2505│14.5│自92年1月1│自93年1月1│自94年1月1│自95年1月1│自96年1月1││35,090元│││││日起至92年│日起至93年│日起至94年│日起至95年│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6月30日止│││││││共積欠6,96│共積欠6,96│共積欠8,12│共積欠8,70│共積欠4,35│││││││0元│0元│0元│0元│0元│││├───┼───┼───┼─────┼─────┼─────┼─────┼─────┼─────┼─────┤│乙○○│C2411│15│││自94年1月1│自95年1月1│自96年1月1│自97年1月1│29,400元│││││││日起至94年│日起至95年│日起至96年│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4月30日止││││││││共積欠8,40│共積欠9,00│共積欠9,00│共積欠3,00││││││││0元│0元│0元│0元│││├───┼───┼─────┼─────┼─────┼─────┼─────┼─────┼─────┤││C580│14.5│││自94年1月1│自95年1月1│自96年1月1│自97年1月1│28,420元│││││││日起至94年│日起至95年│日起至96年│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4月30日止││││││││共積欠8,12│共積欠8,70│共積欠8,70│共積欠2,90││││││││0元│0元│0元│0元││├───┼───┼───┼─────┼─────┼─────┼─────┼─────┼─────┼─────┤│丁○○│C2407│14.5│││自94年7月1│自95年1月1│自96年1月1││17,400元│││││││日起至94年│日起至95年│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6月30日止│││││││││共積欠4,35│共積欠8,70│共積欠4,35│││││││││0元│0元│0元││││├───┼───┼─────┼─────┼─────┼─────┼─────┼─────┼─────┤││C2412│14.5││自93年1月1│自94年1月1│自95年1月1│自96年1月1│自97年1月1│35,380元││││││日起至93年│日起至94年│日起至95年│日起至96年│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4月30日止│││││││共積欠6,96│共積欠8,12│共積欠8,70│共積欠8,70│共積欠2,90│││││││0元│0元│0元│0元│0元│││├───┼───┼─────┼─────┼─────┼─────┼─────┼─────┼─────┤││C2414│14.5││自93年1月1│自94年1月1│自95年1月1│自96年1月1│自97年1月1│35,380元││││││日起至93年│日起至94年│日起至95年│日起至96年│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4月30日止│││││││共積欠6,96│共積欠8,12│共積欠8,70│共積欠8,70│共積欠2,90│││││││0元│0元│0元│0元│0元││├───┼───┼───┼─────┼─────┼─────┼─────┼─────┼─────┼─────┤│子○○│B1156│14.5│自92年1月1│自93年1月1│││││13,920元│││││日起至92年│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共積欠6,96│共積欠6,96││││││││││0元│0元││││││├───┼───┼───┼─────┼─────┼─────┼─────┼─────┼─────┼─────┤│丙○○│C777│20.36││自93年9月1│自94年6月1│自95年1月1│自96年1月1│自97年1月1│37,258元││││││日起至93年│日起至94年│日起至95年│日起至96年│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12月31日止│4月30日止│││││││共積欠1,62│共積欠7,12│共積欠12,2│共積欠12,2│共積欠4,07│││││││8元│6元│16元│16元│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