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承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4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虞承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七行「型號F231」,應更正為「型號FB231」。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至15頁),竟仍不知悔改,徒手竊取告訴人供女兒上下學使用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之不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手段尚非暴戾,失竊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見警卷第7頁)已不知去向,暨其自述用以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現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16號被告虞承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承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0號維持原判,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7日23時1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號前,見 謝東輝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美利達廠牌,白色,型號F231號自行車1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謝東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虞承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東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案發現場照片及上開腳踏車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虞承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呂秉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