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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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原告 謝宏偉 被告 謝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被告謝宏德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6月30日宣判。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