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
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丙○
○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17、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7月4日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於同年7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乙○○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7月22日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98年9月14日(本院收狀日為
98年9月17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撤銷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法律上依據。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須審酌被告等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兩者
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9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
0元,惟自97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71,
007元及利息,依雙方於93年4月28日所簽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4章第6條第㈠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逃避債務
,竟於97年7月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乙○○
,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
丙○○之債權人,被告丙○○為逃避債務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出售予被告乙○○,該買賣實有違背一般通俗之交易習
慣,被告未能提出價金交付之合理佐證,其買賣行為即屬無
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縱令該買賣係屬有償行為,
然系爭房地曾於90年11月26日遭第三人查封,且原告自95年
3月起亦屢次以信函及電話通知被告丙○○還款。而被告丙
○○與被告乙○○長期同財共居,被告乙○○自當知悉被告
丙○○欠款之事實。被告丙○○不思清償債務,反與被告乙
○○共謀處分系爭房地,被告丙○○於買賣行為時自係明知
已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
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㈢聲明:
⒈被告丙○○與乙○○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4日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於97年7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乙○○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7月22日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乙○○所提出其與被告丙○○間之
銀行帳戶交易相關資料欲證明其於97年7月4日之買賣系爭房
地行為並非無償。惟該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僅能證明其確實有
代被告丙○○繳納貸款之事實,尚難證明該資金即屬買賣契
約之價金。另被告未能提出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
契約,則前開買賣價金之數額是否合理,亦非無疑。
四、被告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其於97年7月4日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係依法定程序
且有實際支付價金之買賣行為。且其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已代被告丙○○繳納土地銀行貸款2至3年,97
年7月8日更支付被告丙○○30,000元,且代為清償被告丙○
○土地銀行貸款2,320,000元,實際上已完成買賣程序。
㈡因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乙○○之母親居住中,故土地銀行之
債務人已經變更為被告乙○○,而系爭房屋之價值經其他銀
行評估後僅餘約100,000元。
㈢原告98年9月14日書狀所附催收紀錄上之電話可能是其哥哥
接的,其雖然知道其父親即被告丙○○有好幾間銀行的債務
,但不知道是哪幾間銀行。
五、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5月3日向其借款430,000元,詎
自97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原告271,007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丙○○於97年7月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
與被告乙○○,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乙○○等語,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逃避債務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
售予被告乙○○,該買賣實有違背一般通俗之交易習慣,被
告未能提出價金交付之合理佐證,其買賣行為即屬無償行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
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
贈與贈與贈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按民法第
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
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
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
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
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
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又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
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
證。
⒉本件被告乙○○辯稱其於97年7月4日向被告丙○○購買系
爭房地,係依法定程序且有實際支付價金之買賣行為,且
其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代替被告丙○○繳納土地銀行貸款
2至3年之久,並於同年7月8日支付被告丙○○30,000元現
金,並代為清償被告丙○○積欠土地銀行未清償借款2,32
0,000元等語,並提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丙○○土
地銀行存摺影本、代繳收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等為證,而原告未提出
任何事證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4日之買賣
契約乃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無償行為(按:
應指贈與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認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實際上隱藏無償行為之主張為
可採。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上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之移轉登記行為導致被告 邱金娥 之財產
減少,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確保,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亦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
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0年11月26日為第三人聲請查封,且
原告自95年3月起即屢次以信函及電話通知被告丙○○還
款,而被告2人間長期同財共居,被告乙○○自當知悉被
告丙○○欠款事實等語,惟被告乙○○辯稱原告98年9月
14日書狀所附催收紀錄上之電話可能是其哥哥接的,其雖
然知道其父親即被告丙○○有好幾間銀行的債務,但不知
道是哪幾間銀行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之異
動索引,而該異動索引雖記載系爭房地於90年11月26日遭
查封,然此與被告乙○○是否知悉被告丙○○積欠原告債
務無涉;另原告提出之催收紀錄乃原告單方製作,且無法
證明接電話之人為被告乙○○,自亦無法證明被告乙○○
知悉被告丙○○積欠原告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知
悉被告丙○○欠款事實等語,應屬不能證明。
⒊因此,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然原告就被告乙○○於
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一事仍應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係「明知」損害原告債權
仍向被告丙○○買受系爭房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4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於同年7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以及被告乙
○○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7月22日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為2,9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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