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住高雄市
被 告 丙○○ 住屏東縣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貳仟
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