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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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8,279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104,069元及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
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
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市長 施治明 批示以『八二
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下稱系爭商場)。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
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
,願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
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
,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聲請核發臨
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
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
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
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
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系爭商
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
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
,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
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
有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
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㈡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系爭
商場營業,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
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
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
: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
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
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
積總攤位面積。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
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另自
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
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0元降為4,000元,
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
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
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
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
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
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501號攤
位,被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
93,670元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以本院94年度南小字
第74號判決與94年度小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確定,且該部
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然被告目前卻仍另積欠原告
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
㈢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
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
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何以願
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
,可知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㈣並聲明:除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供被告定型化契約「切結書」,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有關原告與原海安
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含被告)間訴訟,兩造間都有勝
負,茲就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租金及遲延利息提出說明:
⒈切結書中未說明繳交所使用土地租1€因,何年何月何日
開始繳交租金,及未列出何時遷回至地下街營業,繳交所
使用土地租金止於何年何月何日等兩者權利義務,此為契
約最重要部分。又未列出違約金數額、賠償金額、遲延利
息等條件,此均牽涉到雙方利益,已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
⒉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拆除海安路預
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在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
臨時綜合商場,俟開工日期82年7月、施工天數780天(因
屬施工天數,可能因天然災害、估算5年完工),地下街
工程若在全部完成後,再搬移至地下街營業,依當時原告
提供被告定型化契約「切結書」表示意思,開工日期82年
7月、施工天數780天,若因天然災害、原告估算87年一定
會完工,為此即無自88年開始繳交租金及遲延利息事宜。
而現海安路地下街開工日期82年7月、施工天數780天、迄
今16年還蓋不起來,已等同不確定,原告提供被告定型化
契約「切結書」表示意思者不知其內心意思與表示不一致
,叫錯誤,意思表示為契約成立要件,因此該切結書已屬
無效。由前述,海安路地下街開工日期82年7月、施工天
數780天、原應在87年完工,迄今16年無法完工,使海安
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無法搬移至地下街營業,其錯
在原告。
⒊有關契約份數:原告所提供被告定型化契約「切結書」未
列出有幾份,但依原告85年8月19日85南市工土字第28864
號函主旨:貴商場申請將所檢送之商戶切結書影印乙份,
發予商戶留存案,請派員至本府工務局下水道課影印留存
。由此可知,原告故意不寫出定型化契約「切結書」有幾
份,使被告不便於查考、核對。
㈡被告雖已簽立台南市政府所提供被告定型化契約「切結書」
,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亦代表全體攤商出具系爭切結
書,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惟被告否認有租賃關係:
⒈台南市政府於82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拆除海
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組成之台南市○○路
自救委員會,由當時主任委員黃石紅及總幹事 陳順治 具名
於82年7月2日提出陳情書向原告陳情,請求有關提供自來
水加壓站、文小四十一號用地,由商戶自行雇工搭蓋臨時
商場,俟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再搬移至地下街營業,
嗣經台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82以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
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文小四十一號用地在學校尚未使用
前可作為臨時停車場空間,而依上開之函文,僅要求訴外
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另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出具之切
結書,並無一文提及雙方有租賃關係,或被告需繳納租金
之記載。
⒉雖黃石紅於82年間擔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由
其出具陳情書請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暫時安置之用,其間關
於原告發函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均以黃石紅為攤商之代
表人,其後黃石紅經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
推舉其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
用執照,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
與維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就系爭土地被
告是否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護
均無涉,實不因訴外人黃石紅時任商場之代表人,即可間
接推知其有取得其代理商場內之攤戶與原告租賃契約之代
理權,況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係以
租賃之方式為之,係因事後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
,原告始於83年8月3日要求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已如前述
,則於黃石紅出具系爭切結書之前,即於83年7月18日由
黃石紅向原告申請報備為商場代表人時,當時之攤商主觀
上應無有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認知,自無可能於推舉黃
石紅為商場代表人之同時,亦授與其代表攤商與原告訂立
租賃契約之代理權,且考究切結書文義之記載,係指黃石
紅承諾願於系爭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
切結書,而切結之內容必須合乎上開條件,易言之,黃石
紅並非代理全體攤商(含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已
成立租賃契約,而係由黃石紅轉達切結書之內容後,由各
攤商單獨個別出具,再由黃石紅督促施行而已,蓋倘黃石
紅已獲有全體攤商(含被告)之授權,則以全體攤商代理
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即可,何需輾轉取得攤商各
自出具之切結書?足徵黃石紅並未獲有全體攤商(含被告
)之授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
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
結書時,原告已有授與成立租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示意思表
示,或被告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授權之意思。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
編號501號攤位,被告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
日之租金93,670元未繳納為由,經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3,67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兩造就系
爭土地確已成立租賃契約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南小字第74號(含
94年度小上字第140號卷,下稱前案)核閱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得否以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所坐落
之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度
台上字第1574、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則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
關係存在?」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
攻擊、防禦後,認定: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書立切結
書後,海安路商場自治代表會仍催促黃石紅至台南市政府辦
理使用執照手續,自非無代表攤商之權利。再參黃石紅簽立
切結書後,被告亦依黃石紅切結書之內容所載簽訂切結書及
辦理認證,益見被告亦有承認黃石紅確有代表攤商之主觀意
思。另依前揭二份切結書,均載明願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租
金,故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海安路綜合商場之攤商使用,自
屬有對價之有償契約,應屬租賃契約。而據原告所提出之「
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
,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五計收,且符合列舉優惠事項者,並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
收;出租系爭土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被告應
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有關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等語
,亦有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
,前案已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已成立租賃契約
之認定。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案
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
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租賃契約,始符
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雖另以該切結書係原告所提供
被告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2條,自不能拘束被告及有關原告與原海安路預定道路
用地上之攤販(含被告)間訴訟,兩造間都有勝負云云,惟
前案確定判決並非以切結書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
賃契約之唯一依據,已如前述,又原告與其他攤商間之訴訟
因當事人、訴訟資料不盡相同,被告執前開情詞否定前案確
定判決之認定,自無可採。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且係依省有土地出租之
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業如前述,惟查,精省後,系爭土地已
改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國有土地出
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
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
(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
: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
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
)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00000
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
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
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有據。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
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有
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攤位使用面
積為54.8平方公尺,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27,269元(計算式
:24719.354.824342.1=55.65,55.6598005%=
2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94年及95年分別分2期繳納(1
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13,635元(計算式:
27,2692=13,635,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及97年亦分
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
5,565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55.65,
55.6540005%2=5,56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合計為104,069元(計算式:27,269+13,6354+5,5654
=104,069),即屬有據。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減縮後
裁判費1,11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素秋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洪浩容
附表: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
│1│93年1月至12月│27,269│94年2月1日│
├──┼───────┼────┼─────┤
│2│94年1月至6月│13,635│94年8月1日│
├──┼───────┼────┼─────┤
│3│94年7月至12月│13,635│95年2月1日│
├──┼───────┼────┼─────┤
│4│95年1月至6月│13,635│95年8月1日│
├──┼───────┼────┼─────┤
│5│95年7月至12月│13,635│96年2月1日│
├──┼───────┼────┼─────┤
│6│96年1月至6月│5,565│96年8月1日│
├──┼───────┼────┼─────┤
│7│96年7月至12月│5,565│97年2月1日│
├──┼───────┼────┼─────┤
│8│97年1月至6月│5,565│97年8月1日│
├──┼───────┼────┼─────┤
│9│97年7月至12月│5,565│98年2月1日│
├──┴───────┴────┴─────┤
│合計104,0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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