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於民國80年起受僱於被告,至97年4月
10日申請退休時,工作期間已逾15年,且原告年齡已逾55歲
,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示之退休要件,遂依法向被告表
明退休之意思,並請領退休給付,復經被告公司表明拒絕向
伊給付退休金,伊迫於無奈僅得向屏東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
調解,經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
096元之退休金,並先行繳納30%即170,428元之退休金,
其餘部分後續再行補發。時至今日,被告僅給付170,428元
予原告,其餘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及調解紀
錄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屏東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額之397,6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5日(按原告起訴狀係
依寄存送達之方式,而於98年8月26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98年9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雖主張本於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金額,惟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
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就原告基於調解履行給付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爰不另就其退休金之請求權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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