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40號
原 告 丁○○
乙○○
甲○○
上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被 告 丙○○ 住屏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十一之二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他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係袋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供聯絡公路,須經被告所有之坐落屏
東縣○○鎮○○段11之2地號土地內(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且系爭土地
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
通行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
以書狀陳稱其所有系爭土地已開發多年並種有農作物,且為防止
土壤流失,被告於系爭土地四周均種植竹木並於邊坡修築水泥牆
,原告若執意通行系爭土地將造成被告極大損害,原告應通行坐
落同段十八地號未經開發之國有土地,始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
之方法等語置辯。惟就附圖及現場情形以觀,原告之土地確係袋
地,須通行同段十八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原
告前已與同段十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地通行使用狀況成立調
解,且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現況係供作通
行使用之道路,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且有卷附之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