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為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又犯竊盜罪,而為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認受刑人原係因伺機竊取被害人皮包後,盜刷被害人皮包內之信用卡,而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於98年7月14日,為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20日,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99年3月8日,再藉機竊取另1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而犯竊盜罪,為本院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706號判處拘役30日,而於99年6月29日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書附執行卷可參。查被告前後2次犯罪手法相同,均係犯竊盜罪,可見被告並未因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自惕、改過,是原緩刑之宣告顯然並未收教化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明。故其情節,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原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