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上訴人即被告劉 士羣 選任辯護人 林軍 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三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劉士 羣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悛悔,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而持用之L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蔡珮 君(綽號「 香水 」)、 葉建成 (綽「 阿成 」,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更名為 葉治彊 ,以下稱葉建成)、 張燕濤 (綽號「浪子」)、 陳宗利 、謝 有朋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林永堅林宜璋 等購買者互相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均於電話聯絡後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蔡佩君 、林永堅等人(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嗣經警對 劉士羣 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士羣位於南投縣○○鎮○○路二二九之七號二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有而持用之上開L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張燕濤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就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係由其與被告二人合資,再由被告代買等情,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張燕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為在客觀環境下,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外,另在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復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且證人張燕濤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復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前證述是否都屬實?)都正確」等語;再參諸證人張燕濤於本院就其警詢所述,並未陳述有遭不法詢問之情,且與後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較為相合。
綜上所述,證人張燕濤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該證人張燕濤於警詢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蔡 珮君 、葉建成、陳宗利、 謝有朋 、林永堅、林宜璋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為陳述,且業經告以具結證言,須據實陳述,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經合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蔡珮君 、陳宗利、林永堅於原審中;證人葉建成、謝有朋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均經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證人蔡珮君、葉建成、陳宗利、謝有朋、林永堅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宜璋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林宜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且經拘提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回覆本院之拘提林宜璋未獲函文一份在卷足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本件證人林宜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其以下所列傳聞證據法則之原則及例外,並未排除此部分供詞之適用,而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固應於法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惟證人林宜璋既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規定無法傳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並無警察非法取供,致其陳述非任意性之事證,且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一致而無明顯矛盾,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具有可信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林宜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本件自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參見)。茲查,本案對被告劉士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通訊監察,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三十五號、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三十二號、四十四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九十四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同一性,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
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證人蔡珮君、葉建成、張燕濤、陳宗利、謝有朋、林永堅、林宜璋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號偵查卷第三一0頁、二六七頁、二三八頁、一六六頁、一四五頁、二0五頁、二五三頁),既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證人蔡珮君、葉建成、張燕濤、陳宗利、謝有朋、林永堅復經原審法院或本院傳喚到庭,並施以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渠等於上開刑警大隊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含張燕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訊據被告劉士羣固坦承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而持用,及與證人蔡珮君、葉建成、張燕濤、陳宗利、謝有朋、林永堅、林宜璋等人均係朋友關係,並曾交付海洛因予蔡珮君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係 向住在彰化、綽號「 阿維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謝有朋、陳宗利曾與伊一起坐車去彰化拿毒品,伊曾借錢給謝有朋、陳宗利、張燕濤、葉建成、蔡珮君、林永堅、林宜璋,與他們電話聯絡時係談論錢或茶葉,且葉建成、蔡珮君、張燕濤、謝有朋、陳宗利、林永堅均尚積欠伊借款,伊曾與林永堅一起去彰化拿海洛因,且伊係提供海洛因予蔡珮君,或拿海洛因給葉建成轉交蔡珮君,均未收錢云云。經查:
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 石清森 所申請,但為被告劉士羣所持有而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號偵查卷(以下稱九十八年度二六七0號偵查卷第五頁至八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上開LG牌行動電話一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 蕭瑞草 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乙節,亦有該院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三十五號、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三十二號、四十四號通訊監察書各一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九十四頁、通訊監察譯文卷(一)、卷(二)】;又依證人即警員蕭瑞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三四二頁至三四三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時間」欄中所載「AM」係指凌晨十二時以後至中午十二時之前,「PM」則係指中午十二時以後至凌晨十二時之前,故「PM12」時應指中午十二時,至於通訊監察譯文表中將「PM12」時列在「PM11」時之後,乃因電腦排版順序設定問題所致,而未依照時間先後排列,致出現通訊時間先後無法連接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16號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珮君及葉建成部分:
(一)經查,證人葉建成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號至16號(同本院附表一編號1號至16號,僅順序依購買先後有所調整)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是我與女友蔡珮君一起向被告劉士羣購買毒品海洛因,一起施用;我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珮君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二人也會交換手機使用),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至於其驗尿報告未檢驗出毒品反應,是因為伊要工作,也可以一段時間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二0頁)【 蓋葉建成 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並未經檢出嗎啡等毒品反應,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二七七頁)】;而證人蔡珮君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的綽號是「香水」,九十八年五月間有施用海洛因,當時與葉建成是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葉建成給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是葉建成使用,我也會使用,我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士文 」(即被告劉士羣)買海洛因;葉建成都是幫我向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海洛因是我要施用的,葉建成與被告聯絡交易海洛因時,我大多在旁邊,我如果毒癮發作的話,會請葉建成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第二0七頁、二0九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係販賣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蔡珮君及葉建成二人,可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蔡珮君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將其與葉建成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16號所示之十六次向被告劉士羣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詳細證述如下(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至二一四頁):
1、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八、九時許,我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購買八百元的海洛因,實際交易時間為當日九時四十五分通話完畢後,在竹 山鎮 百姓公廟,我將八百元交給被告,被告將海洛因一包交給我。
2、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至同年五月六日二時二十七分,我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當時我跟朋友要一起過去,被告叫我自己與他交易,不要帶朋友過去與他交易海洛因,實際交易時間為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二時二十七分通話結束後,我就走到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將買海洛因的一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將一包海洛因交給我,地點在竹山鎮百姓公廟。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二時三十分、二時三十三分、二時四十四分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士文」(即被告)購買海洛因的聯絡電話,當日二時四十四分通話結束後就○○○鎮○○○○路邊轉角見面進行海洛因交易,我將二千元交給「士文」,「士文」有把海洛因給我,我拿到海洛因後立刻施用,發現品質不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二時四十八分的通話內容是我向「士文」抱怨購買的海洛因品質不好,「士文」答應我以後給我多一點。
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十四時四十三分、十四時五十七分、十四時五十八分的通話內容是我向「士文」購買二千元的海洛因,當日十四時五十七分通話結束後就在竹山鎮百姓公廟前進行海洛因交易,我有交付二千元給「士文」,「士文」交付海洛因一包給我,我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六分的通話中表示「下午的東西不錯」,是指上開時、地買賣的海洛因品質不質。
5、九十八年五月十日八、九時許,我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通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實際交易時間為當日十時三十分許,在竹山鎮百姓公廟,我將一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將海洛因一包交給我。
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的通話是我接的電話,也是聯絡購買海洛因,葉建成打電話就是我叫他打電話幫我買海洛因,當天葉建成打電話給被告時,我都在葉建成旁邊,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這通電話通話結束後,就與被告在竹山鎮郵局附近交易海洛因,因當時我毒癮發作,叫葉建成幫我買海洛因,葉建成把一千元交給被告,被告交付海洛因給葉建成,我有在場,葉建成再轉交給我。
7、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二、三時,我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是向被告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實際交易海洛因的時間為當日四時三十分許,在竹山鎮百姓公廟,這次是我與葉建成一起去,我拿一千元給被告,被告交給我一包海洛因。
8、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AM十二時三十五分、十二時四十六分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是我向被告購買一千元海洛因,實際交易時間為同日AM二時許【即凌晨二時許,原審誤為PM二時許,即誤為十四時許;此由證人即警員蕭瑞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時間」欄中所載「AM」係指凌晨十二時以後至中午十二時之前,「PM」則係指中午十二時以後至凌晨十二時之前,故「PM12」時應指中午十二時可知,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第一八八頁可資佐證】,在竹山鎮百姓公廟前,我將一千元交給被告,被告有交給我海洛因。
9、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五分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有成功,這通電話是葉建成打的,交易時我有在場,實際交易時間為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竹山鎮百姓公廟,我把一千元交給被告,被告把海洛因交給我。
10、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時三十七分、十時五十五分、十一時二分、十一時八分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有成功,是葉建成幫我打電話,實際交易時間是在當日十一時八分通話結束後就進行海洛因交易,在雲林縣林內鄉的郵局前面,由我出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交付一千元給被告,被告將一包海洛因交給我。
11、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五時十分、十五時二十九分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海洛因有成功,是葉建成幫我打電話,實際交易時間為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竹山鎮百姓公廟前,由葉建成出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葉建成交付一千元給被告,被告將一包海洛因交給葉建成,葉建成再轉交給我。
12、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一時五十分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通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有成功,是葉建成幫我以電話聯絡被告,實際交易時間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三時許,在竹山鎮百姓公廟,我出面向被告購買一千元海洛因,我交付一千元給被告,被告將一包海洛因交給我。
13、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PM12:27:28、PM12:57:
59、PM12:59:34是由葉建成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實通訊時間是中午十二時許,實際交易時間是在同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百姓公廟前,我交付二千元給被告買海洛因,被告交付海洛因給我。
14、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四分至十九時四十一分間,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通通話是聯絡買賣海洛因,實際交易時間為當日二十一時許,在竹山鎮永和豆漿店前,我出面向被告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我交付一千元給被告,被告交付一包海洛因給我。
1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五分、十時二十六分、十一時十七分、十一時四十四分、十三時十八分、十三時二十二分、十三時二十八分、十三時二十九分的通話內容是我向「士文」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實際交易時間為當日十三時二十八分,在竹山鎮百姓公廟前,我交給「士文」一千元,「士文」交給我一包海洛因,這次葉建成有跟我一起去;我是直接拿錢給「士文」,「士文」拿海洛因給我,不用給「士文」一些海洛因,我抱怨海洛因品質不好,就是指被告在海洛因中摻入的東西過多;我所指的「士文」就是被告劉士羣,我是經朋友介紹得知被告有在賣海洛因,除了買賣海洛因外,沒有其他來往,葉建成與被告沒有來往,是我叫葉建成打電話給被告買海洛因。
16、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一時九分至一時四十五分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有成功,由葉建成幫我以電話聯絡被告,實際交易時間為當天三時許,在竹山鎮百姓公廟前,我出面向被告購買一千元海洛因,我交付一千元給被告,被告將海洛因交給我。
(三)而證人蔡珮君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有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士文」購買海洛因,有時自己去,有時與葉建成一起去,由「士文」親手交付海洛因,其交付金錢予「士文」等語明確(九十八年度二六七0號偵查卷第三三0頁);證人葉建成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確有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號卷第二八九頁)等語明確。
(四)參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復與證人蔡珮君上開甲、二之(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
①、自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八時四十分二十六秒、八時五十分十
秒起與蔡珮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B(蔡珮君):我有個女伴,我跟她介紹,她也在難過,說要跟我公家,現在一二張,等我男朋友再跟處理二,我目前八百元,那個女的要出多少我不知道,我們現在要過去,去那裡等你,不要像昨那樣。A(被告):昨天我又沒有跟妳約...。B:我在那裡等你。A:妳到竹山再打電話給我。B:好。」、「B(蔡珮君):我等一下會打另外一支後面127,我這支沒有錢了。A(被告):好。」;又自當日九時十一分五十七秒、九時十五分三十六秒、九時三十三分十八秒、九時四十五分十四秒起與蔡珮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B(蔡珮君):我那個女伴到了林內,我去那裡不用等了吧,她很難過了,麻煩一下。A(被告):她要怎樣?B:我打電話問看看。」、「B(蔡珮君):二啦,分二包,八百我下午我會的真的啦,你相信我。A(被告):妳們全部多少?B:一八,拜託一下。A:要分開。
B:昨天那個,我幫你介紹。A:跟昨天不一樣。B:會差很多嗎?A:不會啦。B:好啦,這個真的不錯...」、「B(蔡珮君):我到了。A(被告):好。」、「A(被告):妳開什麼車?B(蔡珮君):喜美銀色的。
A:我讓妳載一下,妳們幾個人?B:我和她二個人,你要繞過來」【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二二一頁至二二二頁】。
②、自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三十九秒、二十一
時五十九分四十六秒、二十二時三十二分二十一秒、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二時十三分五十二秒、二時二十七分四十八秒起與蔡珮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B(蔡珮君):我今天跟你說的怎樣?A(被告):妳現在呢?B:斗六,一樣啦。A:她打錯了。B:我打給她問問看。」、「B(蔡珮君):她馬上會打給你,我要過去,她會跟朋友過去,我的,她的,二個。A(被告):妳要來,妳自己來。B:好。A:我也要出去。
B:好,一樣那裡打給你。」、「B(蔡珮君):我到了林內。A(被告):那裡。B:今天那裡等。A:好。」、「B(蔡珮君):你出來嗎?。A(被告):妳到了?
B:我在林內郵局等了。A:妳上來。B:在原來地方。」、「A(被告):我等一下停車,妳停我後面,走來駕駛座,我在駕駛座。B(蔡珮君):嗯。」【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二二五頁至二二七頁】。
③、自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二時三分十五秒、二時八分二秒、二
時三十分0秒、二時三十三分二秒、二時四十四分十六秒起與蔡珮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B(蔡珮君):跟昨天一樣,不要等太久。A(被告):嗯。B:我明天要工作,拜託你,我現在過去好嗎?A:好啦。B:可以量多一點嗎?我要工作,沒有工作就沒有錢了。A:好。」、「B(蔡珮君):我現在要出發了。A(被告):好。」、「B(蔡珮君):我三分鐘到,昨天那裡。A(被告):前天吧。」、「A(被告):妳繞一圈我要開車了。B(蔡珮君):好。」、「A(被告):找不到人。B(蔡珮君):有啊,在旁邊,不是在汽車旅館,在轉角這裡。A:那裡?。B:我過去。A:昨天那裡。B:你開你朋友休旅車那裡。A:喔。」,
嗣被告與蔡珮君於同日二時四十八分十三秒起之通話內容則為:「B(蔡珮君):這種的?A(被告):二對啊。我要跟妳講,今天的比較不理想,明天找我,我再給妳就好。B:還要多給我就對了?A:要說的那麼明嗎?B:好。A:放心啦,明天再找我。」【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二三五頁至二三七頁】。
④、自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十四時三分十四秒、十四時二十五
分五十六秒、十四時四十三分三秒、十四時五十七分六秒與蔡珮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B(蔡珮君):我現在過去好嗎?A(被告):好啊。」、「B(蔡珮君):三分鐘就到了。A(被告):好坐一下,我剛到。B:還有昨天講的加一點。
A:妳多少?。B:八百加一百,不好意思,還沒有起工。A:好。」、「A(被告):妳在那裡?。B(蔡珮君):一樣,昨天那裡。」、「A(被告):下車。B(蔡珮君):哦。」,嗣被告與蔡珮君自同日十四時五十八分四十一秒、二十時二十六分十五秒起之通話內容則為:「A(被告):我要那個裝,妳再裝過。B(蔡珮君):好。A:我還沒有回去就直接給妳了。B:好。」、「A(被告):下午那個怎樣?。B(蔡珮君):不錯。A:這樣就好。B:如果是二,我都固定,你都知道。A:我了解,我會弄好。B:我會打給你。」。【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二四0頁至二四二頁】
⑤、自九十八年五月十日八時五十一分四十六秒、九時十五分
十七秒、九時二十七分四十五秒起與蔡珮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B(蔡珮君):一樣。A(被告):跟昨天?B:是,我到了打給你。」、「B(蔡珮君):我三分鐘到了。A(被告):剛才妳有打嗎?B:我在轉彎處。A:不是妳。B:剛才我有打。
A:好。」、「B(蔡珮君):你出來了嗎?A(被告):不是十分鐘?妳在那裡?B:在轉彎處,麻煩快一點。
A:好。」【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一五二頁】
⑥、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八時六分四十五秒、十八時四十
五分五十一秒、十九時三分三十三秒、十九時二十八分五十一秒、十九時三十分三十秒與葉建成、蔡珮君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B(葉建成):士羣,我阿成,你人有在竹山嗎?。A(被告):有。B:一樣,這樣子。A:好啦。B:你另外那種可不可請我一下。A:有啊。B:一點點就好了。A:好。
B:我去那裡再打給你。」、「A(被告):妳跟妳阿成說三分鐘就到了。B(蔡珮君):好。A:他到了,我就過去了。B:好。」、「A(被告):我現在要過去了。B(葉建成):我在廟裡等你喔。A:好。」、「A(被告):你直走,看十字路,三彎宮,走左邊這條。B(葉建成):好。」、「B(葉建成):沒有看到。A(被告):你在直走,我車子放在警察局對面。B:郵局這裡,你呢?。A:我看到你了,左邊。B:好。」【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一六五頁至一六七頁】
⑦、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二時十五分三十七秒、三時零分八
秒、三時二十六分一秒起與蔡珮君、葉建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B(蔡珮君):我現在身上有二千,還欠你一千,我現在過去喔。A(被告):好。」、「B(蔡珮君):再三分鐘到。A(被告):好。」、「B(葉建成):士羣,你還沒有來?A(被告):你到了?。B:我到了。」【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一七0頁】
⑧、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零時三十五分三十九秒、零時五十
三分四十秒起與蔡珮君、葉建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B(蔡珮君):我們現在過去好嗎?C(葉建成):我們過去,你盡量快一點好嗎?A(被告):我在街上,你上來要多久?C:一樣是一啦。
A:多久?C:十五分鐘,我開快一點。A:我在外面比較快,你快一點我要出外。C:好。」、「B(葉建成):我到了,你可以出來了。A(被告):好。」【見通訊監察譯文(一)第一八八頁】
⑨、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五分十秒起與葉建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B(葉建成):
我一小時半過去,一樣好不好。A(被告):一樣怎樣?...。B:打給你一樣,你聽沒有一樣一啦。A:那一項?B:武的。A:你要等我一下。B:我一小時半到那裡,你要到喔。A:你打給我。B:我打給你,你再過來」,被告再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六分四十五秒收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內容為「士文:我們已經到竹山了請馬上能打給我好嗎」【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二十五頁】
⑩、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時三十七分五十二秒、十時五十
五分十五秒、十一時二分二十六秒、十一時八分二十三秒與葉建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B(葉建成):你有在竹山嗎?A(被告):我在林內。
B:一樣是一好嗎?...B:我到郵局再打給你。A:林內郵局。...」、「A(被告):到那裡?B(葉建成):要到了,地磅再過來了。」。「B(葉建成):要到了,你再等五分鐘。A(被告):五分鐘。」、「B(葉建成):我到了,你在那裡?A(被告):郵局旁邊。
B:好,我看看。」【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三十頁至三十一頁】
⑪、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四分八秒、同日十五時
(原判決誤為十三時)二分十一秒收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分別為:「市(士)文她在不舒服請你快點,沒時間,等你電話。」、「是(士)文在同樣地方相等。」;又自同日十五時十分四秒起與葉建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A(被告):你一直打。B:你是好了嗎?她人在難過了,都沒有了。A:我有問她現在怎樣了,我回來再打給她。B:她現在還沒有工啦,在林內郵局相等,現在三點了,她不一定,到時候要怎麼辦?你現在呢?A:我在街上。B:
你現在有嗎?我過來找你。A:我現在在等朋友來。..
.A:她現在要緊。B:是啊。A:好啦,老地方。B:打給你,你要馬上出來喔。A:你多久會到?B:二十分鐘到,一樣地方。」【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三十四頁】
⑫、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三十三秒與葉建成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B(葉建成):你人有在竹山?A:我等一下會回去。B:一樣這,要好看一點。A:好,沒有那麼快。B:你要多久?。
A:一小時多,我再打給你。B:好。」,被告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一時一分五十一秒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還需嗎?」;被告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一時三十八分四十六秒、一時五十分三十五秒分別與葉建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B(葉建成):我現在過去好嗎?A:我現在南投要回去了。B:好。」、「B(葉建成):到了嗎?。(被告):在高速上。B:要多久?A:等一下。B:我一樣在那裡等你。A:好。」【見通訊監察譯文卷
(二)第四十五頁至四十六頁】
⑬、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七分二十八秒、十二
時五十七分五十九秒、十二時五十九分三十四秒與葉建成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B(葉建成):士羣,你有空了嗎?A(被告):還沒有了。B:一樣過去找你好嗎?A:我要載人家去,等一下才有空。B:會很久嗎?A:我再打給你。B:好啦,到時候和我們一樣再撥來請我們一下。」、「B(葉建成):我等一下去找你有辦法嗎?A(被告):我打給你,你再來。B:我怕我等太久了。A:我催一下,我也是在等人。」、「B(葉建成):和我們一樣的有嗎?我先過去你那裡,卡晚再等再處理,我先過去你那邊,拿跟我們一樣的,有辦法嗎?先拿二張。A(被告):你過來再講。B:我過去拿我們一樣的。A:我們一起,過來再講。」【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六十七頁】
⑭、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四分九秒、十九時二
分四十九秒、十九時十九分十秒、十九時二十分三十一秒分別與葉建成、蔡珮君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A(被告):我在東西向。B(葉建成):盡量快一點。」、「B(葉建成):我這裡等你了,你還要多久?A(被告):我要到了。」、「B(葉建成):我在大路邊永和豆漿這裡等你,你還沒有到嗎?A(被告):我剛到。B:剛到竹山嗎?A:你等一下要還我一千嗎?B:等一下我問她身上還有錢嗎?A:她剛才有講。B:我問看看。」、「B(蔡珮君):我剛才等很久了,你一千,算我欠你,你知道意思嗎?重量。A(被告):我知道啊。...B:一樣的意思,我拿一千給你,還欠你一千啊,一千讓我差一下,真的沒有辦法了,不然要等一下,今天生意應該不錯,你先給我。A:給妳會給妳的,妳一直催。B:我等你等了幾小時了。A:好啦,妳等我一下。」【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六十四頁至六十五頁】
⑮、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五分五十二秒、十時二
十六分三十二秒、十一時十七分二十六秒、十一時四十四分五十七秒、十三時(原判決誤為一時)十八分十三秒、十三時(原判決誤為一時)二十二分四十九秒起與蔡珮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B(蔡珮君):一樣啦,還好吧?A(被告):好。」、「A(被告):我打給妳,妳才出發,不要現在就出發。B(蔡珮君):好。」、「A(被告):我等一下再打給妳。B(蔡珮君):不要等太久。」、「A(被告):我剛才人家出來,要回去了。B(蔡珮君):我直接過去了。A:妳再十分鐘再出發就可以了」、「A(被告):妳在哪裡?B(蔡珮君):我在林內,我們現在過去嗎?A:好。」、「B(蔡珮君):三分鐘到。A(被告):妳出發了嗎?B:嗯。」;並自同日十三時(原判決誤為一時)二十八分四十八秒、十三時(原判決誤為一時)二十九分五十五秒起與葉建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B(葉建成):到了,三十秒到。」、「B(葉建成):謝謝啦。A(被告):拿財神幹什麼?B:你叫我不要在那裡等,我才在林內等。A:你車上財神幹什麼?B:好啦,謝謝啦。C(蔡珮君):怎麼樣?A:那個有比較好。」【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六十九頁至七十一頁】
⑯、自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一時九分二秒、一時十九分五十
三秒、一時三十二分四十二秒、一時四十五分十七秒起分別與葉建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B(葉建成):過去找你好嗎。A(被告):好啦。B:有跟那天一樣嗎?A:要過來就過來,不要問了。
B:好」、「B(葉建成):我到了。A(被告):喔。」「A(被告):我三、五分鐘就到了。B(葉建成):好。」、「A(被告):到了。」【見通訊監察譯文卷
(二)第一0三頁至一0四頁】
(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雖未明示交易海洛因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亦為毒品交易市場之常態。證人蔡珮君或葉建成在與被告聯絡之上開電話通話內容中,雖僅提及「我目前八百元」、「一樣啦」、「跟昨天一樣」、「還有昨天講的加一點」、「八百加一百」、「如果是二,我都固定」、「一樣」、「我現在身上有二千,還欠你一千」、「一樣是一啦」、「一樣好不好」、「武的」、「一樣是一好嗎?」、「一樣這」、「一樣過去找你好嗎?」、「拿跟我們一樣的,有辦法嗎?先拿二張」、「要還我一千嗎?」、「我拿一千給你」、「一樣啦」等語,惟此部分業經證人蔡珮君於原審審理時釐清上開所指係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且上開通話中確實屢屢提及「會差很多嗎?」、「這個真的不錯」、「要好看一點」、「今天的比較不理想,明天找我,我再給妳就好」、「下午那個怎樣?」、「那個有比較好」等語,應係談論所交易之海洛因品質無訛;再電話中所提及之交易地點及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亦與證人蔡珮君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足認上開通話內容確均係被告與蔡珮君或葉建成進行海洛因交易所為之通話內容,足以佐證證人蔡珮君、葉建成所證述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6號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確屬可信。
(六)至被告雖辯稱:蔡珮君找我都是她很痛苦時打電話給我,我沒有賣海洛因給她,我有請她,葉建成是蔡珮君的男友,我曾經拿海洛因給葉建成轉交給蔡珮君,但是我沒有向她收錢云云。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珮君、葉建成與被告聯絡交易海洛因之次數甚為頻繁,並有一日內相約交易二次之情形,顯與偶而饋贈海洛因之情形有異;且證人蔡珮君、葉建成於與被告聯絡之過程中,均會談及金錢數額或表示「一樣」等語,並屢有向被告表示「會差很多嗎?」、「這個真的不錯」、「不要等太久」、「可以量多一點嗎?」、「在轉彎處,麻煩快一點」、「你盡量快一點好嗎?」、「要好看一點」、「盡量快一點」、「有跟那天一樣嗎?」等詢問所交易海洛因之品質,並催促被告進行交易等情形,若被告僅係免費贈與海洛因予證人蔡珮君施用,證人蔡珮君、葉建成當不可能質疑被告所提供海洛因之品質,復催促被告儘速進行交易;另參以被告復曾主動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還需(要)嗎?」等語,再由葉建成回復電話約定交易地點進行交易,即由被告主動向葉建成、蔡珮君兜售海洛因,顯見被告與證人蔡珮君、葉建成間,確有金錢交易,而非單純由被告贈與海洛因予蔡珮君施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於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1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珮君、葉建成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就附表一編號17號至22號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燕濤部分: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7號至2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7號至22號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燕濤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燕濤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被告劉士羣購買,每次都以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說好交易地點及購買的數量後再交易;被告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編號1部分(指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九時十七分四十七秒、同日九時五十分十七秒)是在竹山鎮 燦坤 3C交易成功,以一千元購買一 小包 海洛因;編號2部分(指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二十七秒、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四十七秒)是在竹 山鎮燦坤 3C交易成功,是以一千元購買一小包海洛因;編號3部分(指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七分四十三秒、同日十二時十六分三十五秒)是在竹山鎮燦坤3C交易成功,是以一千元購買一小包海洛因;編號4部分(指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七分三十七秒、同日十一時五十三分二十三秒、同日十三時七分二十三秒)是在竹山鎮燦坤3C前交易成功,是以一千元購買一小包海洛因;編號5(指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九時五十分九秒、同日十時二十三分四十一秒)是在竹 山鎮竹山 國小前天橋下交易成功,是以一千元購買一小包海洛因;編號6(指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五分五十二秒、同日十八時五十二分二十九秒、同日十八時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是○○○鎮○○路與東鄉路口交易成功,是以一千元購買一小包海洛因;上開監察譯文中所指「女生」是指海洛因、「還你一千元」是指購買海洛因一千元;我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及仇恨等語甚詳;復有經證人張燕濤指認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號卷第二三六頁至二四一頁)。且證人張燕濤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問:提示0000000000之通聯,裡面編號123456,這六通電話編號是否你寫的?你是否每次都有拿到海洛因?)是。有。我都有拿到海洛因,都是劉士羣拿給我的。」、「(問:你們為何都說要還一千元之類的用詞?)是約定好用暗號的。」、「(問:你是否知道他的毒品都從何處來?)不知道。」、「(問:今日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恐嚇你?)沒有。」、「(問:如果法院傳喚你出庭,你是否會說不同之說詞?)不會,是就是,通聯就是這樣。..」(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號第二四三頁、二四四頁)等語明確,其前後所述均相符合。
(二)參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復與證人張燕濤上開警詢時之證詞相符:
①、自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九時十七分四十七秒、九時五十分十
七秒起與張燕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B(張燕濤):士羣,在睡覺?A(被告):你講。B:方便嗎?我浪子。A:你要還我多少?B:欠你一千要還。A:好啦。B:在那裡?A:你在那裡?B:山上。A:多久?B:20分,在那裡。A:到了燦坤打給我。」、「B(張燕濤):逗陣,我到了。」。【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一五二頁】
②、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二十七秒、同日
十三時五十五分四十七秒起與張燕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B(張燕濤):浪子啦,我來燦坤。A(被告):你現在才打。B:我前啊欠你一千元要還給你,你有方便嗎?A:好。B:燦坤。」、「B(張燕濤):要出來了。A(被告):沒有看到你。B:我在機車大頭這邊。A:好。」。【見通訊監察譯文卷
(二)第四十八頁】
③、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七分四十三秒、同日
十二時十六分三十五秒起與張燕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B(張燕濤):浪子啦,我在山上要下去啦。A(被告):是喔。B:一樣,有沒有辦法?A:好啊。B:要快一點,我到了一樣地方再打給你。A:妳。」、「B(張燕濤):我到了,麻煩快一點。A(被告):好。」【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五十六頁、五十八頁】
④、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十分四十四秒、十一時四十
七分三十七秒、同日十一時五十三分二十三秒、同日十三時七分二十三秒起與張燕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B(張燕濤):我浪子啦,我想請教你一下,我要再要二個粗工有嗎?A(被告):我現在高速公路。...B:我現在在山上下去會附和嗎?A:我剛出來,要一個鐘頭。B:好啊,有辦法嗎?我是要二個粗工,和以前一樣,你聽懂意思嗎?A:喔。B:算是加二個粗工。A:喔。B:跟以前是一樣的,你有辦法幫忙一下嗎?A:一個多小時。B:我等一下再打好了。」、「A(被告):我現在要回去了,在高速了。B:多久會到?我現在人在內湖。A:再半小時。B:我現在慢慢騎下去。A:好。」、「B(張燕濤):逗陣,我在保甲路等你好嗎?A(被告):這樣沒有同向了。B:好啦。
A:你還是要來街上。」。「A(被告):我到了,在旁邊而已。B(張燕濤):好。」。【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六十九頁至七十一頁】
⑤、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十五分五十二秒、同日
十八時五十七分十六秒分別傳送簡訊至張燕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分別為:「真的不錯長的還滿漂亮的」、「要下來在打給我」;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九時五十分九秒、同日十時二十三分四十一秒、同日十時二十八分十秒起與張燕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B(張燕濤):昨天簡訊我有收到說你那裡有馬子很漂亮。A(被告):是啊。B:等一下介紹一個給我。A:你多久會下來。B:半小時會到。A:好啦。」、「A(被告):多久會到?B(張燕濤):三分鐘,在燦坤嗎?A:在竹山國小天橋。B:好,我馬上到。」、「B(張燕濤):我在天橋了,怎麼沒有看到你?A(被告):我在買早餐。B:在那裡?A:我在街上裡面。B:我進去了。A:車站旁。B:在車站旁等你?
A:我好了我過去。B:我在天橋下啦。」。【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九十七頁、九十九頁】
⑥、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二十三分三十四秒、同日十
八時三十五分五十二秒、同日十八時五十二分二十九秒、同日十八時五十九分五十九秒與張燕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A(被告):那個可以嗎?B(張燕濤):不習慣,感覺不可以,有比較先進的工具嗎?。A:等一下就有了。B:你再打電話給我,透早那個比較不理想。A:你那時候要下來?B:我隨時都有時間,有啊就有時間了。A:你現在下來喔。B:有比較適合的嗎?A:我不要把你那個啦。B:好啦OK,一句話啦,我等一下下去啦。A:看你是要二或三啦。...
B:有比較好用?A:有。B:我下去再打給你。」、「B(張燕濤):我出發了,女孩子漂亮我叫二個,醜的話我不叫了。A(被告):我跟你講過了,我不會那個。B:那我叫二個好了。A:好。B:我出發了。A:好。」、「A(被告):你到那裡了。B(張燕濤):要到三彎了。」、「B(張燕濤):我到延平了。A(被告):在那裡我去找你?B:在延平的十字路口,在山上這邊。A:你來右邊要去南投,左邊要去鹿谷的。B:好。A:我有看到你了。」【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一0二頁、一0三頁】
(三)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雖未明示交易海洛因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亦為毒品交易市場之常態。被告於與張燕濤上開通話內容中,雖僅提及「欠你一千要還」、「欠你一千元要還給你」、「一樣」、「我是要二個粗工,和以前一樣」、「等一下介紹一個給我」、「女孩子漂亮我叫二個」,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張燕濤於警詢及偵查時釐清上開所指均係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其金額,且電話中所提及之交易地點及被告與張燕濤確定交易地點時,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證人張燕濤於警詢時所述地點大致相符,足認上開通話內容確均係被告與張燕濤進行海洛因交易所為之通話內容無訛,足證證人張燕濤所證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7號至22號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應屬可信。綜此,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7號至22所示,依約定前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燕濤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張燕濤欠伊六千元,與伊有金錢上之糾紛云云。惟證人張燕濤否認與被告間有何糾紛或仇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號卷第二三七頁);另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燕濤於通話中均僅提及:「欠你『一千』要還」、「欠你『一千元』要還給你」,亦未曾提及其有何積欠被告數千元,而須分次歸還,尚餘欠多少錢之情形;且被告復曾傳送內容分別為「真的不錯長的還滿漂亮的」、「要下來在打給我」之簡訊予張燕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雙方聯絡交易後,復於翌日詢問張燕濤「那個可以嗎?」,經張燕濤答以「不習慣,感覺不可以,有比較先進的工具嗎?」,嗣又表示「等一下就有了」,可見被告曾主動向張燕濤兜售海洛因,並於出售後向張燕濤詢問所售出海洛因之品質,並允諾再出售品質較佳之海洛因予張燕濤之情形,上開通話內容核均與被告所辯之還錢等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足認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燕濤之情形。
四、就附表一編號23號至26號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宗利部分: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號至26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號至26號所示聯絡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宗利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宗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謝有朋的,但0000000000都是我在使用,我與被告聯絡買海洛因時,會用這二支電話與被告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十三時四十七分、十四時一分等三通電話是我與被告聯絡的電話,當時我跟謝有朋在一起,「要還你二千」是指要跟被告買海洛因二千元,後來我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我們電話中提到的地點○○○鎮○○路上的孔雀園,十四時一分最後一次聯絡後,隔了二個小時,一直到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許才見面交易海洛因,交易地點是○○○鎮○○路的圖書館附近,我交付二千元給被告,也有向被告拿到海洛因。
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七時二十二分的通話是我以向謝有朋借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由我出面向被告買一千五百元的海洛因,實際交易時間是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七時三十分,○○○鎮○○路的全聯福利站外面,我與謝有朋一起前往,我之前有交付一千五百元給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才交給我海洛因。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PM十二時二分、PM十二時三十七分之通話是我拿謝有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我確定是中午打電話給被告,謝有朋回家了,由我負責去向被告買海洛因,我從彰化二水騎機車到南投竹山向被告買海洛因,電話中所述「還你五百元,欠五百元」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實際交易時間是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鎮○○路仙公廟旁,我交給被告五百元,被告交給我一包海洛因,還欠被告五百元,後來也沒有還。
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十七時四十九分的通話是我與被告聯絡要買八百元的海洛因,實際交易時間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鎮○○路九九崁附近見面,我交給被告八百元,被告有交給我一包海洛因,當時謝有朋也在場;我每次向被告買海洛因時,都要給被告一些海洛因,一支注射針筒量的海洛因或一小包海洛因等語甚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至一八七頁)。而證人陳宗利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曾證稱:每次向被告買海洛因,我還要請他,我要給他一包裝在針筒的,或一小包請他等語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號卷第一七九頁、一八0頁),亦與其上開證詞相符。
(二)且證人謝有朋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與陳宗利都一起吸毒,由陳宗利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陳宗利打電話時我有在場,陳宗利會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許的通話中所指一千元是陳宗利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千元,有買到,是我們共同出資,陳宗利有拿毒品給我,我們一起施用。...警詢所提示的通訊譯文我都有在旁邊,但他們交易時我沒有在現場,因劉士羣不讓我知道毒品在何處拿的;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七時二十二分通話中所指一千五元也是陳宗利打電話向被告買海洛因一千五百元,我在陳宗利旁邊,有拿到海洛因,也是共同施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通話是陳宗利向被告買八百元海洛因,我在陳宗利旁,有拿到,並一起施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通話時是中午,因為當天我父親車禍,跟剛才八百元是同一天,後來比較晚時陳宗利有拿一支給我,因為我有當場與他一起施用,他就分裝後裝在針筒給我,所以應該有拿到(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號卷第一五五頁至一五七頁)等語。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三)參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與上開證人陳宗利、謝有朋證詞相符:
①、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十八秒、十三時四
十七分四十四秒起與陳宗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B(陳宗利):我的手機沒有電了。A(被告):怎麼找你?B:你打0000000000。A:你和誰在一起?B:和我高中同學,要還你二千。A:你都在別人面前。B:他們不是這裡的人,我的朋友不會啦。
A:好啦,我信任。見面你過來就好。B:好啦,我過去」、「B(陳宗利):0000000000。A(被告):好啦」;嗣自同日十四時一分三十二秒起與陳宗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B(陳宗利):要去那裡找你?A(被告):你在那裡?B:孔雀園那裡。
A:你有電話打給我嗎?B:我這個打不出去。A:我來99那裡等你。B:好。」。【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三十三頁】
②、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七時二十二分二十六秒起與陳宗利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B(陳宗利):我等一下要工作,我可以還你一千五元(元應係贅字)嗎?A(被告):好啊,現在幾點了?B:現在七點二十幾分了,我做八點的,現在呢?A:現在要在那裡?
B:你看你那裡比較近,我過去。A:全聯好嗎?B:好啊,我在旁邊,我馬上到。A:好。」【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四十一頁】
③、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二分四十五秒起、十二時
三十七分五十二秒起與陳宗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B(陳宗利):你要回來了嗎?A(被告):我等一下要回頭了。B:回來打給我。A:好」、「A(被告):你在那裡?B(陳宗利):回到家裡,你在那裡我去找你。A:你說要還我多少?B:還你五百元,欠五百元,我朋友的,我明天再拿給你。A:沒有關係,你還我五百元。B:我沒有用,我明天再拿給你。A:我也要還給人家。B:看你在那裡。A:我在南雲橋。
B:我走出去,在成功廟那裡。A:好。」【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五十二頁】
④、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三十七秒、十七時
四十九分零秒起與陳宗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B(陳宗利):你有在我們這裡?A(被告):你在我們街上?B:身上剩八百元要還你。A:好啦,我等一下再打給你。」、「B(陳宗利):要在那裡找你?我在天保宮。A(被告):等一下你去九九坎等我。B:再過幾分鐘過?A:現在就可以去。」【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四十九頁】
(四)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雖未明示交易海洛因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亦為毒品交易市場之常態。被告於與陳宗利上開通話內容中,雖僅提及「要還你二千」、「我可以還你一千五嗎?」、「還你五百元,欠五百元」、「身上剩八百元要還你」,惟此部分業經證人陳宗利於原審審理時釐清上開所指係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且電話中所提及之交易地點與當時被告與陳宗利約定交易地點時,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與證人陳宗利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大致相符,足認上開通話內容確均係被告與陳宗利進行海洛因交易所為之通話內容,足以佐證證人陳宗利所證述其於如附表編號23號至2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應屬可信。
(五)至於被告雖辯稱:之前陳宗利有欠伊錢,上開通話內容均係在講還伊錢,伊僅曾與陳宗利一同至鹿港購買海洛因云云;證人陳宗利雖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向被告借一萬五千多;我遇到被告時,被告問我要多少錢,公家去買,我就跟他一起去買;我拜託他帶我一起去彰化買;我與被告間有債務問題,有時候真的是要還他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一八三頁、一八八頁),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曾證稱:我是請被告幫我拿海洛因,都是先拿金錢給被告,由被告取回海洛因後,再交給我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號卷第一八0頁)。惟觀諸上開四次陳宗利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均係陳宗利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交易過程均係由交付金錢予被告後,被告即交付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陳宗利於原審審理時詳為證述如前;且觀諸上開被告與陳宗利之通話內容中,並無被告向陳宗利索討債務之情形,而均係陳宗利主動向被告表示「要還你二千」、「我可以還你一千五嗎?」、「還你五百元,欠五百元」、「身上剩八百要還你」等語;再者,陳宗利若係欲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待其存有相當金額時一併歸還即可,豈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短短三日內,即四度相約見面還錢之理?又上開通話若確係談論陳宗利償還被告債務之問題,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陳宗利稱「還你五百元,欠五百元」後,陳宗利應僅積欠被告五百元,何來當日稍後之通話陳宗利又稱「身上剩八百元要還你」之語,足見陳宗利確係以償還多少金錢作為向被告購買多少金額海洛因之代稱,並非清償向被告之借款。再參以被告於通話中復要求陳宗利見面時陳宗利過來就好等情,益徵被告與陳宗利所進行之行為確實係須掩人耳目,不得在非被告所信任之人面前為之之毒品交易行為,並非單純之清償債務關係;另觀諸上開被告與陳宗利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地點時,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均位於竹山鎮,且被告與陳宗利各次進行交易時,亦均係直接聯絡當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於各該次見面後,即無再相約見面拿取海洛因之情形,並未見有何分二次聯絡見面分別給付金錢、交付毒品之情形;而上開交易中並有「還你五百元,欠五百元」之情形,即證人陳宗利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尚積欠被告五百元,亦與證人陳宗利上開於偵查時所稱先交付購買海洛因之金錢,再由被告持以向他人買得海洛因後轉交陳宗利之情形不符。綜上可知,上開被告與陳宗利之通聯目的均係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所謂清償債務或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就附表一編號27號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有朋部分: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7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有朋之事實,由證人謝有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通話時,是我已經認識被告,我跟他約好去彰化找他朋友拿海洛因,我把錢交給被告,海洛因也是被告交給我,我在車上等,被告是被別人載走,被告表示他也要施用,不過他沒有錢,所以拿一些給他施用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二六七0號卷第一三六頁至一三七頁、一五七頁至一五八頁),可知被告並未出資,是證人謝有朋將錢交予被告,被告被別人載走,自不詳之第三人處取得海洛因後,再將海洛因販售予謝有朋無訛;且被告亦自承確曾有與謝有朋一同前往彰化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事。
(二)參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有朋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自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二十分三十三秒、十八時三十二分二秒、十八時五十三分三秒起通話內容分別為:「B(謝有朋):我有打給你不通。A(被告):要去那裡找你。B:再過十分鐘來延和國中這裡好嗎?A:好啊,我到了再打給你。」、「B(謝有朋):你要到了嗎?A(被告):我在街上了。B:要過來了嗎?我在等你。A:好。」、「B(謝有朋):你到了嗎?A(被告):我在竹山天橋下。B:你在那裡等我,我過去比較快。A:都好,你在延和國中那裡。B:是。A:延和國中十字路口相等。B:好。」,且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八分三十七秒許之基地台位置確係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一0一頁至一0三頁】,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五十七秒,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始返回南投縣竹山鎮,足證被告確有與證人謝有朋一同前往彰化,且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至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間某時許,被告自不詳之第三人取得海洛因後,再將海洛因販售予謝有朋之事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與謝有朋、陳宗利三人一同前往彰化向綽號「 阿豪 」之人購買海洛因,謝有朋、陳宗利均有見到「阿豪」,我沒有把謝有朋的毒品拿一部分施用,我也有出錢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二六七0號卷第一二九頁)。惟依證人陳宗利及謝有朋之證述可知,證人陳宗利、謝有朋雖係一同集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原均係由陳宗利出面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及購買海洛因,即謝有朋與被告間原來並未直接聯繫;參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十八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宗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所示【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三十三頁】,被告尚對陳宗利之朋友(即指謝有朋)是否可信任提出質疑,復要求「見面你過來就好」,可見被告當時尚不認識謝有朋,自無可能在短短十天後即與謝有朋達成相當之信任,而同意謝有朋參與其向上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且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警查緝,均於隱密下與熟識之人進行毒品交易,亦無可能願意與不相識之人直接進行交易,故以證人謝有朋所證上開由被告自行向他人購得海洛因後,再轉賣予謝有朋之交易方式較為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就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永堅部分:
(一)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永堅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永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聯絡;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與被告通話是叫被告拿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只有向被告買過一次;同日二十時九分也是我與被告通話,實際交易時間是同日二十時四十分,在我位於○○鎮○○路○段○○○巷○○號住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前,我拿一千元給被告,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與被告在電話中提到「糖」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二一六頁、二一九頁、二二0頁)。
(二)且證人林永堅於偵查時亦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與被告通話之目的是要求被告幫我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錢都是交給被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交給我等語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號卷第二二八頁)。
(三)參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亦與證人林永堅上開證詞相符: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二分十九秒、二十時九分五十八秒起與林永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分別為:「B(林永堅):你女朋友在接。A(被告):你說。B:你早上拿去給我吃,那個不錯吃,如果你要出來,帶一千出來。A:喔。B:早上給我那個不錯吃。A:廢話。B:要一樣的,先帶一千元。A:好啦。B:出來打給我。
A:好。」、「B(林永堅):你要出來,等一下去鋒淵那裡。A(被告):你在那裡?B:等一下去鋒淵家。A:你在台子問,全家隔壁。B:是。A:我馬上到。」【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八十頁】
(四)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雖未明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詞,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亦為毒品交易市場之常態。被告於與林永堅上開通話內容中,雖僅提及「先帶一千元」、「二好了」,惟此部分業經證人林永堅於本院審理時釐清上開所指係欲請被告幫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
(五)至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係與林永堅合資在林永堅住處一同向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林永堅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並未見到被告出資向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其係將一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再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明確,足認證人林永堅確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並無合資向他人購買之事。
七、就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璋部分:
(一)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宜璋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我和被告一起到台中,我把一萬一千元交給被告,有另一台車來載他,我在原來的車上等,後來人家又載他回來,被告再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號卷第二六0頁、二六一頁);核與證人林宜璋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五時二十二分許,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稱「好了沒」,被告稱「好了」,就是我與他到台中市向他朋友購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拿錢給他去購買,我問他買好了沒的意思等語相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號卷第二四六頁至二四九頁),且證人林宜璋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三三三號認林宜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該院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二一頁),足以佐證林永堅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與被告交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予施用之情事。
(二)參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林宜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與證人林宜璋上開證述相符:雙方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十三秒、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五時二十二分三秒起通話之內容分別為:「A(被告):你有要出來嗎?B(林宜璋):你好了嗎?A:我要回去,看要回我那裡。B:來家裡載我。A:你走下來,要到了。B:好。」、「B(林宜璋):好了嗎?A(被告):好了。」,而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五時二十二分三秒許之基地台位置亦確係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可見證人林宜璋上開所證在臺中市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應堪採信。【見通訊監察卷(一)第一八0頁、一八五頁】
乙、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通認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予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自或委由他人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劉士羣與證人蔡珮君、葉建成、張燕濤、陳宗利、謝有朋、林永堅、林宜璋均係朋友關係,然未見彼此有特別交情,則被告若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警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於電話中與蔡珮君、葉建成、張燕濤、陳宗利、謝有朋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後,即攜帶海洛因前往交易,又不遠千里自竹山鎮搭載謝有朋、陳宗利前往外縣市交易毒品等情,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綜上,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丙、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2號、17號、18號、24號至26號(十七件)及如附表二(二件)部分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已分別由新臺幣一千萬元、七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2號、17號、18號、24號至26號(十七件)及如附表二部分(二件),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劉士羣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12號、17號、18號、24號至26號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3號至16號、19號至23號、27號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如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各次行為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尚短,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屬微少,所得均僅數千元,顯見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非鉅,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失之過苛,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均尚有可憫之處,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至被告於警詢中雖曾指稱:其有向 吳政峰 購買海洛因施用,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則始終未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已經警對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於經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業已查悉吳政峰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見通訊監察卷(一)第二三三頁至二三五頁】,即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吳政峰所涉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惟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龐大,每次販毒所得不多,販毒期間非長,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認為依被告所犯販毒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就此部分分別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戊、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劉士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十七次(三萬三千六百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次(一萬二千元),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共四萬五千六百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7號所示之二十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號、2號所示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士羣前述二十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使用中之如附表三所示之LG牌行動電話一支(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經查係其與購買毒品者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且經查扣在案,顯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是應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已扣案,自無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
己、原審判決認被告劉士羣上開二十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上情,就二十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褫奪公權十年;就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七年十月,各褫奪公權五年,及就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之行動電話一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四萬五千六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情,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僅稱上開證人有欠伊錢,或稱有與證人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或稱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蔡珮君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庚、查原審判決就起訴書所載之附表1編號25號指訴之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百姓公廟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元予葉建成之事實,漏未判決,應由原審予以補充判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販│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金│販賣種類│所犯罪名│宣告刑││號│賣││││額(新│及數量││(含主刑、從刑)│││對││││臺幣)││││││象││││││││├─┼─┼────┼────┼──────┼───┼────┼────┼───────────┤│1│蔡│98年5月5│南投縣竹│由蔡珮君以其│8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珮│日9時45│山鎮百姓│持用之092262││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君│分許│公廟前│3644及098350│││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8127號行動電│││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葉│││話與劉士羣之│││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建│││0000000000號│││品罪│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成│││行動電話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蔡│98年5月6│南投縣竹│由蔡珮君以其│1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珮│日2時27│山鎮百姓│持用之092262││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君│分許│公廟前│3644號行動電│││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話與劉士羣之│││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葉│││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建│││行動電話聯絡│││品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蔡│98年5月7│南投縣竹│由蔡珮君以其│2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珮│日2時44│山鎮百姓│持用之098350│(起訴│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君│分許│公廟附近│8127號行動電│書誤為││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公路旁轉│話與劉士羣之│1000元││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葉││角│0000000000號│,應予││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建│││行動電話聯絡│更正)││品罪│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蔡│98年5月7│南投縣竹│由蔡珮君以其│2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珮│日14時57│山鎮百姓│持用之098350││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君│分許│公廟前│8127號行動電│││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話與劉士羣之│││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葉│││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建│││行動電話聯絡│││品罪│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蔡│98年5月│南投縣竹│由蔡珮君以其│1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珮│10日10時│山鎮百姓│持用之098350││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君│30分許│公廟前│8127號行動電│││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話與劉士羣之│││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葉│││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建│││行動電話聯絡│││品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蔡│98年5月│南投縣竹│由葉建成、蔡│1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珮│12日19時│山鎮郵局│珮君共同以09││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君│30分許│附近某處│00000000號行│││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動電話與劉士│││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葉│││羣之0000000│││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建│││168號行動電│││品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成│││話聯絡後,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葉建成出面││││││││││向劉士羣購買│││││├─┼─┼────┼────┼──────┼───┼────┼────┼───────────┤│7│蔡│98年5月│南投縣竹│由蔡珮君與葉│1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珮│13日4時│山鎮百姓│建成共同以09││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君│30分許│公廟前│00000000號行│││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動電話與劉士│││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葉│││羣之0000000│││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建│││168號行動電│││品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成│││話聯絡後,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蔡珮君向劉││││││││││士羣購買│││││├─┼─┼────┼────┼──────┼───┼────┼────┼───────────┤│8│蔡│98年5月│南投縣竹│由蔡珮君與葉│1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珮│14日2時│山鎮百姓│建成分別以09││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君│許│公廟前│00000000號行│││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動電話與劉士│││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葉│││羣之0000000│││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建│││168號行動電│││品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成│││話聯絡後,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蔡珮君向劉││││││││││士羣購買│││││├─┼─┼────┼────┼──────┼───┼────┼────┼───────────┤│9│蔡│98年5月│南投縣竹│由葉建成以其│1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珮│18日20時│山鎮百姓│持用之098350││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君│30分許│公廟前│8127號行動電│││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話與劉士羣之│││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葉│││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建│││行動電話聯絡│││品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成│││後,再由蔡珮││││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君向劉士羣購││││以其財產抵償之。││││││買│││││├─┼─┼────┼────┼──────┼───┼────┼────┼───────────┤│10│蔡│98年5月│雲林縣林│由葉建成以其│1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珮│19日11時│內鄉郵局│持用之098350││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君│8分許│前│8127號行動電│││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話與劉士羣之│││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葉│││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建│││行動電話聯絡│││品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成│││後,再由蔡珮││││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君向劉士羣購││││以其財產抵償之。││││││買│││││├─┼─┼────┼────┼──────┼───┼────┼────┼───────────┤│11│蔡│98年5月│南投縣竹│由葉建成以其│1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珮│19日16時│山鎮百姓│持用之098350││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君│30分許│公廟前│8127號行動電│││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話與劉士羣之│││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葉│││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建│││行動電話聯絡│││品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蔡│98年5月│南投縣竹│由葉建成以其│1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珮│21日3時│山鎮百姓│持用之098350││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君│許│公廟前│8127號行動電│││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話與劉士羣之│││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葉│││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建│││行動電話聯絡│││品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成│││後,再由蔡珮││││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君向劉士羣購││││以其財產抵償之。││││││買│││││├─┼─┼────┼────┼──────┼───┼────┼────┼───────────┤│13│蔡│98年5月│南投縣竹│由葉建成以其│2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珮│23日14時│山鎮百姓│持用之092262││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君│許│公廟前│3644、098350│││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8127號動電話│││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葉│││與劉士羣之09│││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建│││00000000號行│││品罪│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成│││動電話聯絡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再由蔡珮君││││以其財產抵償之。││││││向劉士羣購買│││││││││││││││││││││││││├─┼─┼────┼────┼──────┼───┼────┼────┼───────────┤│14│蔡│98年5月│南投縣竹│由蔡珮君與葉│1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珮│23日21時│山鎮永和│建成共同以09││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君│許│豆漿店前│00000000號行│││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動電話與劉士│││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葉│││羣之0000000│││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建│││168號行動電│││品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成│││話聯絡後,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蔡珮君向劉││││││││││士羣購買│││││├─┼─┼────┼────┼──────┼───┼────┼────┼───────────┤│15│蔡│98年5月│南投縣竹│由葉建成與蔡│1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珮│24日13時│山鎮百姓│珮君共同以09││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君│28分許│公廟前│00000000號行│││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動電話與劉士│││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葉│││羣之0000000│││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建│││168號行動電│││品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成│││話聯絡後,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蔡珮君向劉││││││││││士羣購買│││││├─┼─┼────┼────┼──────┼───┼────┼────┼───────────┤│16│蔡│98年5月│南投縣竹│由葉建成以其│1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珮│31日3時│山鎮百姓│持用之098350││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君│許│公廟前│8127號行動電│││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話與劉士羣之│││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葉│││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建│││行動電話聯絡│││品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成│││後,再由蔡珮││││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君向劉士羣購││││以其財產抵償之。││││││買│││││├─┼─┼────┼────┼──────┼───┼────┼────┼───────────┤│17│張│98年5月│南投縣竹│由張燕濤以其│1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燕│10日9時│山鎮燦坤│持用之091647││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濤│50分許│3C前│7607號行動電│││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話與劉士羣之│││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行動電話聯絡│││品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張│98年5月│南投縣竹│由張燕濤以其│1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燕│21日13時│山鎮燦坤│持用之091647││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濤│55分許│3C前│7607號行動電│││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話與劉士羣之│││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行動電話聯絡│││品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張│98年5月│南投縣竹│由張燕濤以其│1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燕│22日12時│山鎮燦坤│持用之091647││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濤│20分許│3C前│7607號行動電│││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話與劉士羣之│││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行動電話聯絡│││品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張│98年5月│南投縣竹│由張燕濤以其│1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燕│24日13時│山鎮燦坤│持用之091647││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濤│7分許│3C前│7607號行動電│││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話與劉士羣之│││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行動電話聯絡│││品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張│98年5月│南投縣竹│由張燕濤以其│1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燕│30日10時│山鎮竹山│持用之091647││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濤│30分許│國小前│7607號行動電│││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話與劉士羣之│││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行動電話聯絡│││品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2│張│98年5月│南投縣竹│由張燕濤以其│1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燕│30日19時│山鎮集集│持用之091647││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濤│許│路與東鄉│7607號行動電│││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路交岔路│話與劉士羣之│││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口│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行動電話聯絡│││品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3│陳│98年5月│南投縣竹│陳宗利以049-│2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宗│19日16時│ 山鎮前山 │0000000、0938│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利│許│路與之圖│284233號電話│││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書附近某│與劉士羣之│││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處│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行動電話聯絡│││品罪│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4│陳│98年5月│南投縣竹│陳宗利借用謝│15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宗│20日7時│山鎮大禮│有朋之0000000│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利│30分許│路上之全│810號行動電│││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聯福利店│話與劉士羣之│││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外面│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行動電話聯絡│││品罪│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5│陳│98年5月│南投縣竹│陳宗利借用謝│1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宗│21日13時│山鎮集山│有朋之0000000(欠│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利│許│路旁仙公│810號行動電│500元││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廟旁│話與劉士羣之│)││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行動電話聯絡│││品罪│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6│陳│98年5月│南投縣竹│陳宗利借用謝│8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宗│21日18時│山鎮前山│有朋之0000000│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利│許│路九九崁│810號行動電│││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附近某處│話與劉士羣之│││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行動電話聯絡│││品罪│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7│謝│98年5月│彰化縣境│由謝有朋以其│4000元│海洛因一│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一級毒品,│││有│30日19時│內某處│持用之0986│小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朋│58分至23││459810號行動│││第四條第│捌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時47分間││電話與劉士羣│││一項販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某時││之0000000000│││第一級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號行動電話聯│││品罪│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販│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金│販賣種類│所犯罪名│主文││號│賣││││額(新│及數量│││││對││││臺幣)││││││象││││││││├─┼─┼────┼────┼──────┼───┼────┼────┼───────────┤│1│林│98年4月│在林永堅│林永堅以其持│1000元│甲基安非│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二級毒品,│││永│20日20時│位於南投│用之00000000││他命一小│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堅│40分許│縣竹山鎮│98號行動電話││包│第四條第│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前山路一│與劉士羣之09│││二項販賣│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段335巷│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1號住處│動電話聯絡│││品罪│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附近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家便利商│││││其財產抵償之。│││││店││││││├─┼─┼────┼────┼──────┼───┼────┼────┼───────────┤│2│林│98年5月│在台中市│林宜璋以其持│11000元甲基安非│毒品危害│劉士羣販賣第二級毒品,│││宜│14日5時│南屯區大│用之000000000│他命一包│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璋│30分許│墩一街65│8號行動電話│││第四條第│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號附近某│與劉士羣之09│││二項販賣│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處│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動電話聯絡│││品罪│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
物品名稱數量LG牌行動電話一支(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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