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不知原因被告竟於106年10月4日間離家返回印尼,嗣後音訊全無,且不知被告之下落,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1日結婚,被告自106年10月4日離境,此後即未再進入國內,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經該署函覆本院,有108年7月5日移署資字第1080079764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4日無故離家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