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甘信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信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信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件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甘信忠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嘉義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科刑分別確定乙節,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提出之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方式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以晄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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