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72號聲請人即被告 古竣弘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竣弘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認有傷害行為,否認有殺人故意,惟有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對於本案之供述與其他共犯所述仍有出入,且被告與其他共犯、證人為朋友關係,故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8年6月18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涉案人均已就案發經過供述在卷,並無串證之虞,且被害人受傷部位均在四肢,被告等人上車離去時,被害人意識清楚,並走到車旁以言語反擊,若被告等人確有殺人犯意,在見到被害人之情形,按理應會持續再予殺害,以達殺人目的。另,被告等人當日之目的並非針對被害人,應是認錯人,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法則,應無殺人動機,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及串證之虞,請准交保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理由,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為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被告雖矢口否認,然有前述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對於本件案發過程及所攜帶刀械等部分之交代,前後所述仍有不符,與其他共犯所述亦有出入,尚待查證;復依被告所供稱:其與共犯等人為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58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基此,自不得排除被告與共犯間透過其他管道以串證之風險;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縱然被告係認錯人而誤傷被害人,則在被告等人未確認被害人是否為尋釁對象之情形下,即貿然持西瓜刀在校園旁之街道上砍人,被告等人漠視法紀至此,所為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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