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玲華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玲華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康玲華於偵訊中固坦承其於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確有徒手揮打告訴人 許似毓 之臉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打告訴人,是用揮,頂多是碰到而已云云。然查,被告確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有徒手摑掌告訴人右臉頰之舉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第15頁反面),並經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誤。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強暴侮辱罪之侮辱行為需以強暴手段實行之,亦即對於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被告僅因就房屋契約之內容與告訴人意見不一,即對告訴人心生氣憤,而於房屋仲介營業門市此不特定人得以任意出入而可共見共聞現場情形之處,當眾徒手摑掌告訴人臉部,衡諸被告斯時既係年逾五旬而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摑掌他人臉部,足使他人心生不快、受辱,被告卻仍公然為之,可見被告當時係以此種強暴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輕蔑之意,並藉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至臻明確;則被告猶以上開情詞為辯,顯屬其犯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空言,洵無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徒手掌摑告訴人右臉頰之犯罪情節與對告訴人所生身心危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