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曉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107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曉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張曉霜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履行完畢調解條件,希望能夠判緩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考量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其等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亦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 溫健宗黃智豐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6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3頁、第36頁、第44至45頁),可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