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九號上訴人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經原審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惟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理由內已加說明。上訴意旨以其非現行犯,警員未持檢察官開立之驗尿單對其搜索,且將其上手銬強行帶回警局採尿,有濫權違憲之虞云云;但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泛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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