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得為交通聲明異議者,乃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或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罰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仍聲明異議者,均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於國道一號七六公里(北上),因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掣開ZB0000000號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B0000000號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固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一次裁決書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惟查,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送達後,因未踐行合法送達程序,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業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裁處予以撤銷免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查。從而,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予以撤銷在案,該裁決書分因此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上開裁決處分已不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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