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黃敬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自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傷勢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後,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逸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68號被告黃敬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堯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停等紅燈(其前方有其他車輛),並於燈號轉變為綠燈而欲往前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王德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欲自黃敬堯所駕駛之前開自用曳引車前穿越甲后路1段至對向車道,而與黃敬堯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王德興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足嚴重粉碎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德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德興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3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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