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85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8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鈦晶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賴相 尹即 詹芳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所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記載:「憑票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30日無條件支付」、「此本票授權台新銀行填載
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此本票之利息係自發票日起按左列方式計算:按年利
率15%固定計息」、「付款地:台中市○○區○○路2段187
號4樓」之本票1紙。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
討無效,尚欠136,726元。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票面餘款
136,726元,及自到期日即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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