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3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13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拾壹萬零 陸佰 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陸
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丁○○及被告
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及被告丙○○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
使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
(二)被告丁○○向原告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其無力一次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
所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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