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欣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98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5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5年4月尚積欠原告
245615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45292元、預借現金82873元
、已到期利息14450元暨違約金3000元),屢經催討,仍不
還款。而其中本金(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228165元,
應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