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潮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48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嗣於民國95年8月15日,原告以書狀追加丙○○、乙○○
為被告(本院卷第79、80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
狀,並未具體陳明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加以請求,及所為訴之
追加究係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何款規定,且本院
考量若准許原告追加丙○○、乙○○為被告,則本件訴訟即
須再行調查其他事證,勢必拖延原訴訟之進行,對被告丁○
○程序利益之保障與訴訟之終結將有所妨礙甚明。是原告追
加他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適用,
依首揭同條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追加丙○○、乙○○為
被告。職是之故,原告上開為訴之追加主張,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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