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春中被告陳小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春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春中因被告陳小燕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林春中因被告陳小燕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出具保證金50,000元後,經聲請人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住、居所函知具保人通知被告遵期於上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被告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3紙、通知2紙、拘票及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