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怡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查獲經過應予更正、補充為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派出所為警發現其因詐欺案遭通緝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2年7月23日」、「061765」。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周怡萱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為警發現其因詐欺案通緝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並自承此次施用毒品之情節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