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六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號調解筆錄支付 陳忠廷 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龍於民國104年3月1日向陳忠廷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並於同年月10日,以其母陳 李明金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陳忠廷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嗣陳 國龍明知其與 陳李明金 前向應進發借款共300萬元,且本案房地價值不過約400萬元,除第三順位抵押權外,尚存有2筆抵押權,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債權212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應進發之債權300萬元,本案房地價值既低於上開債務總額,若陳李明金將本案房地讓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應進發,以抵償陳國龍與陳李明金對應進發所負之債務,且由應進發承擔本案房地對新光銀行所負之債務,則應進發必不可能再額外支付買賣價金予陳李明金或陳國龍。陳國龍亦明知應進發未曾同意除以本案房地抵銷陳國龍與陳李明金對應進發所負之300萬元債務外,願再給付買賣價金予陳李明金或陳國龍,陳國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夥同不知情之陳李明金,於104年5月8日向陳忠廷佯稱:若陳忠廷配合塗銷上開第三順位抵押權,使本案房地得以順利出售,即以出售本案房地所得價金其中50萬元償還其對陳忠廷所負債務云云之詐術,致陳忠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與陳國龍、陳李明金簽立協議書,復辦理塗銷上開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嗣陳李明金於104年7月3日出賣本案房地予應進發,並於同年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陳國龍未依約於本案房地出售後,先行清償50萬元予陳忠廷,僅於104年12月至105年3月間,每月清償1萬元予陳忠廷,至此陳忠廷始知受騙,陳國龍以此方式獲得塗銷陳忠廷之以本案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150萬元之不法利益。案經陳忠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廷、證人陳李明金、應進發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第55至58頁、第82至85頁),復有協議書(見他字卷第3至4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2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0089
900號函暨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1至34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
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4頁、第48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2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45頁)、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46頁)、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4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屏東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屏東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各1份、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4紙(見他字卷第60至61頁)及本票影本7紙(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上開詐術獲取150萬元之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債權失所擔保之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且衡以其與告訴人約定之給付期間,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詳如附件),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經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依上開調解內容所示條件按期償還予告訴人,且被告並已賠付其中部分款項,目前仍有繼續按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本院參酌刑法第74條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立法目的,及告訴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上開調解內容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是本案如再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應依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履行命令,按期賠付告訴人之前揭損害(如被告不依期履行,即可能遭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應依法追徵而以被告所有財產抵償,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即被害人另行聲請發還(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參照),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前揭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蒙受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未能即時取得各該部分款項運用之不利。從而,如本案除諭知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外,復同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經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認並無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表┌─────────────────┬───────┐│不動產名稱│登記所有權人│├─────────────────┼───────┤│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暨│陳李明金││同段15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巷○○號房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