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間寄發如附件所示之
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相對人其乃於96年3月29日經臺北國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對相對人之債權,惟該債權讓與通
知書卻因「遷移不明、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
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
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
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
退件信封各1份為證,相對人住所地為「桃園縣○○鄉○○
○路○○號6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
稽,聲請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桃園縣○○鄉
○○○路○○號6樓」地址,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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