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
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99%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書狀而
為聲明及陳述略以:㈠原告對被告請求高額之違約金,請依
法酌減;㈡被告因經濟困難,無力清償債務,請求緩期清償
並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電腦記錄單各1份為證,自堪信其上
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原告已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所為違約金之請求,本件已無違約金
過高及應否酌減之問題;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
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
可供參照。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
告雖提出延期清償之請求,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
,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緩期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
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8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而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且於本件訴訟中非但並非逕對原告所為請求
為承認訴訟標的權利存在之認諾,遍觀全卷復未見其證明原
告並無提本件訴訟之必要,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被告辯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非有據
。
六、被告另曾於前開答辯狀內一併請求本院就本件債務試行調解
,惟其既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
院尚無從為兩造提出適合調解方案以進行調解。則被告此部
分所為請求,亦非可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