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孔雀 皇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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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97年度桃小字第1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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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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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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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載公報新聞紙費│800元│已由原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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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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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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