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零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月5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7年6月6日止,尚積欠
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83,010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更生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原告對被告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開
之詞置辯,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
序。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依聲請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聲請之更生程序仍在審理中而未裁定准予開始更
生,此有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尚
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續行訴訟。況
原告提起本訴,僅係確認對被告之債權額並取得執行名義,
並無礙被告聲請更生程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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