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珮蓉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 律師

彭敬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個案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珮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執他字第775號執行結案;而聲請人所有之iPad、手機等物係於該案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搜索扣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記載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判決無罪,上開物品均在該案件中扣押云云,應屬誤載,先予敘明。

 ㈡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並已移送檢察官分案執行,已如前述,則本案業已脫離法院繫屬,關於該裁判之後續執行,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本院自無從辦理。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