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 李訓豪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瑟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暫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事項雖有二項,惟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給付薪津,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內容雖非一,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尚無併算價額之必要;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非不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而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有起訴以前已經存在及未來是否存在等情亦非明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期期間,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
二、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3年7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且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之年齡為38歲,算至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存在權利存續期間已逾10年,依上開說明,應以10年計算之,復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付原告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8,366元,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603,920元(計算式:38,366元×120個月=4,603,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依上開法條規定,准予原告暫時先繳一半的裁判費,即23,320元(計算式:46,639元÷
2=23,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9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