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祐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續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祐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曹祐龍與 黃銀秀 係居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公寓上下樓層之鄰居。曹祐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4月26日晚間9時18分,以左手持不明硬物在黃銀秀所有、停放 前開 公寓一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車門及左後車輪上方車身刮劃,致使前開車輛該處車身之烤漆剝落並受有刮痕,而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銀秀。嗣黃銀秀事後發現,自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銀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銀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㈠告訴人黃銀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曹祐龍復於本院審理時聲明不同意做為證據【105年度易字第5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蓋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前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偵訊時,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故均未命其具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偵訊筆錄在卷為憑【104年度偵續字第386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73頁、第74頁至第77頁】,又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證述之內容與偵查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尚非證明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被告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外,均經檢察官、被告曹祐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至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車輛車身損毀照片電子檔案【光碟名稱為「00000000現場監視器21:39:35」,置於104年度偵字第7327號卷卷後證物袋】,及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檔案所列印之照片2張(本院卷第97頁),係以機械設備進行拍攝或列印,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本院審酌前開證物,尚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其知悉告訴人通常會將前開車輛停放於前開公寓一樓,及其有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經前開車輛旁並以手碰觸前開車輛左側車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詳硬物刮損前開車輛之犯行,辯稱:①當天我運動完走回家,經過前開車輛時,我隨手把汗漬塗抹在前開車輛上而已,我並沒有刮告訴人的車;②前開車輛上的刮痕可能是舊刮傷,且告訴人稱其於104年4月間就發現前開車輛被刮,後來於同年5月間才報案,故不能證明前開車輛上的刮痕是新的刮痕外;我沒有動機要刮前開車輛,且本案之前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證據並不充分云云【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刑事答辯狀、第40頁、偵字第7327號卷第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居住於前開公寓而為鄰居關係,告訴人係居
住於前開公寓1樓,前開車輛為告訴人所有。104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被告沿臺北市○○區○○街○○○巷○○弄行走準備返家,過程中曾行經告訴人所有、停放前開公寓一樓前之前開車輛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第40頁),並有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及告訴人之行照影本【104年度偵字第14085號卷(下稱偵字第14085號卷)第26頁、偵字第7327號卷第1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片(光碟名稱:「00000000現場監視器21:39:35」,置於偵字第7327號卷卷後證物袋)、告訴人所裝設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翻拍照片(偵續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勘驗10
4年4月26日警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104年4月26日警用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39頁、第68頁至第72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於前開時、地,手持不明硬物刮劃停放於前開公寓前之前開車輛乙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經本院勘驗104年4月2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略如下:
「畫面時間:2015/04/26,21:18:29~21:18:30。
勘驗內容:B男(即被告)行經A車(即前開車輛,以下皆
同)車身旁,以其左手所持不明物品(該物品於畫面時間21:18:29反射出亮光)劃過A車後輪胎上方車身,同時轉頭看其右後方。
畫面時間:2015/04/26,21:18:31~21:18:37。
勘驗內容:B男之左手離開A車車身,並繼續向前走,從機
車旁走入畫面右側。」上開勘驗結果,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及警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68頁至第72頁、偵字第7327號卷卷後證物袋),被告亦自承當時確實有碰觸到前開車輛左側車身云云(偵字第7327號卷第22頁、偵續字卷第97頁),已足認被告在前開時地,行經前開車輛旁時,確實有劃過前開車輛左側車身之行為。⒉再者,依據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左手碰觸到前開車輛車身時
,曾有反射出亮光之情形,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參以被告復自承其當時左手有拿鑰匙云云【偵字第7327號卷第2頁背面、偵續字卷第97頁】,是足見被告應係以左手所持不明物品劃過前開車輛左側車身,且該不明物品,應係金屬或其他堅硬質地,而得以反射燈光之硬物,至為明確。
㈢又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前開車輛左後側車身及左後車輪上方
葉子板之烤漆剝落並受有刮痕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車輛是我所有,平日由我與
我先生共同使用。而且多半都是停放在前開公寓的一樓門口。104年4月29日當天我發現前開車輛左後車身有被刮的痕跡,是位置是在前開車輛左後車門到葉子板上面,這次發現只有一道刮痕。當天我就拍照存證了,就是光碟名稱:「00000000現場監視器21:39:35」內「6107-QU」資料夾中,資料夾名稱為:「P00000000-0000」內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背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列印照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第97頁),是堪認前開車輛上左後車身車門至葉子板上刮痕,應係104年4月29日不久前所生之刮痕,應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前開所稱發覺有刮痕之位置,約在前開車輛左側車
身之左後車門至左後輪葉子板之位置,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並有前開刮痕之列印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又依據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劃過前開車輛之位置約在左後車輪上方,且係自車頭往車尾方向劃過,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兩者交互比對結果,告訴人所指稱其車身之損壞位置、方式,核與被告當日行經前開車輛旁之路徑、及被告持不明硬物劃過前開車輛車身之位置相符。綜合上開情狀,堪認被告確有持不明硬物刮劃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致該車身之烤漆損壞而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之事實,且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⒊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開所為,亦刮損前開車輛鈑金云云,
然由卷附前開車輛刮損照片(本院卷第97頁),尚難認前開車輛之鈑金有因而凹陷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只是運動完順便把手上汗漬塗在車上,
監視器上之所有會有光亮的物品劃過前開車輛,是因為我用手去抹過車身,且我左手有拿鑰匙云云(偵字第7327號卷第
2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然查:被告係手持不明硬物刮劃前開車輛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被告靠近前開車輛時,有刻意將頭轉向另一側觀看之舉,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70頁至第71頁),被告若僅是單純以手觸摸前開車輛,又何以有此啟人疑竇之舉,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持物刮劃前開車輛,自難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於104年5月間才前往報案,故告訴
人所稱前開車身烤漆損壞之刮痕,可能是之前就有的舊刮痕,無法證明係新出現的刮痕云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都是自己洗車,且常常清洗,也很保護前開車輛,一有刮痕我們就會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8頁),而證稱確實係新發現之刮痕等語明確;被告雖又質疑告訴人何以遲至104年
5月間始報案,然告訴人就此係證稱:104年4月29日我發現前開車輛有刮痕,原本想說算了,但是後來又在104年5月6日發現有刮痕我才去報警,我到警局後員警說要並且積極找證據提告,我就回去看我們家所裝設的監視器畫面找證據,之後報案才再請員警調取警用監視器的錄影畫面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732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由告訴人所提供、104年4月29日拍攝之車損照片以觀(本院卷第97頁),照片中顯示之刮痕並非甚為嚴重,告訴人於發現之始並不欲大張旗鼓追究,進而遲至104年5月間發覺有多道刮痕後始報警處理,亦屬人情之常,自難以此認告訴人有何刻意為不實陳述進而誣陷被告之情。
⒊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刮損前開車輛之動機,且本案曾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被告既否認犯行,本院自無從查知被告為前開犯行之真實動機為何,而被告或係單純出於恣意,並無特別目的,亦有可能,是尚難以並未查得具體動機,即認被告不可能為前開犯行;而被告前開犯行,業據本院依據卷內積極證據認定如前,本案縱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署
104年度偵字第732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7327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之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易使車輛鈑金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被告持不明硬物刮劃前開車輛之左後車門及左後輪上方葉子板,已致使該處車身烤漆損壞而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出於同一動機與目的,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刮損前開車輛左後側車身及葉子板之烤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被告率爾以刮劃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而毀損之手段雖為暴行,但仍屬輕微,前開車輛所受刮損亦非嚴重,惟考量被告犯後非但不思檢討反省,未有何悔悟之表達,且於本院審理中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女,原任職於銀行、現已退休、投資收入約為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5月2日晚間6時38分許、同年月10日晚間9時39分許,在前開公寓前,持不明銳器刮損停放該處之前開車輛左側車身,致該車輛鈑金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前開車輛車身損毀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日及105年
7月4日勘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測量前開自小客車之照片10張等資料,及被告自承有於前開時間行經前開車輛旁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外出運動及返家時,常會行經前開車輛旁,且卷附104年5月2日、同年月10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背心之男子確實係其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8頁、第40頁至第4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於前開時間刮劃前開車輛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經過前開車輛旁我都是正常走路,並沒有刮告訴人的車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四、經查:㈠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4月29日傍晚我發現前
開車輛有刮痕後。104年5月1日我出國去日本,同年月5日回國後,又發現前開車輛的車身多了2道刮痕,是車身的左前方及左後方各一道,隔天我就立刻去報警,警察說要有證據,所以我就立刻回家拍照,卷附名稱:「00000000現場監視器21:39:35」光碟中「6107-QU」資料夾內,資料夾名稱為:「P00000000-0000」中之照片,就是104年5月
6日拍攝的車損照片。我報警後,警察告訴我要有證據,所以我在104年5月7日又拍了一次照片。之後104年5月16日我又發現前開車輛車身上多了一道刮痕,這次也是立刻拍照,我所提供、名稱為:「00000000現場監視器21:39:35」光碟中「6107-QU」資料夾中,資料夾名稱為:「P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中之照片就是當天所拍攝的照片,本院卷第106頁編號1的照片就是當天發現的新刮痕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車損照片檔案(見名稱:「00000000現場監視器21:39:
35」光碟中「6107-QU」資料夾),本院勘驗前開照片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列印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第97頁至第113頁)。然由上開證據,僅足認告訴人分別於104年5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發覺前開車輛遭刮損之事實,尚難遽以推論前開刮劃痕跡係被告所為。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為證,然:
⒈就104年5月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⑴經本院勘驗104年5月2日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
固堪認被告於行經前開車輛旁時,其右手確有靠近前開車輛車身並揮劃之動作,有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勘驗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惟因受限於現場監視器架設角度及解析度,故由前開勘驗結果,尚難確認被告行經前開車輛旁時,其右手是否持有物品,亦難確認其右手是否有碰觸到前開車輛車身,是尚難僅憑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5月6日發現新的刮
痕後,我跟我先生輪流看我們家所裝設的監視器,總共看了好幾天的錄影監視器畫面,發現這段時間除了被告以外,都沒有人這麼靠近我的車,我看的監視器錄影就是前開經勘驗的監視器錄影檔案。但是我總共看了幾天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惟由前開勘驗結果,已難認被告於104年5月2日晚間,行經前開車輛旁時,有以右手碰觸前開車輛車身之行為;況縱告訴人所述屬實,然告訴人既難以確認其業已檢視自104年4月29日第一次發現刮痕後至同年5月6日第二次發現刮痕止,此段期間內所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難僅以告訴人前開所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就104年5月1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⑴經本院勘驗104年5月1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共計3個
檔案)結果,固堪認被告行經前開車輛前時,其左手原呈握拳狀,其於行經前開車輛旁時,身體左側及左手甚為靠近前開車輛車身,有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及勘驗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至第96頁),惟因受限於現場監視器架設角度及解析度,故由前開勘驗結果,尚難確認被告行經前開車輛旁時,其左手是否持有物品,亦難確認其左手是否確有碰觸到前開車輛車身,是尚難僅憑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5月16日發現新刮痕
後,我就檢視我們家裝設的監視器,才確定是被告在104年
5月10日晚間刮的。我所看的監視器畫面就是前開本院勘驗的監視器畫面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惟由前開勘驗結果,已難認被告於104年5月10日晚間,行經前開車輛旁時,有以左手碰觸前開車輛車身之行為,是即難以告訴人前開所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由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均無法確認被告於104年5
月2日、同年月10日晚間行經前開車輛旁時,有碰觸到前開車輛車身之事實;參以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當時所居住的前開公寓,總共有10戶人家,都是用同一個大門進出,我的車輛就是停在大門口的右手邊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足見前開公寓住戶於出入時,均有行經前開車輛旁之機會,自難僅以被告確有行經前開車輛旁,即認被告必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
㈢至公訴意旨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測量
前開自小客車之照片10張(偵續字卷第58頁至第67頁)為證,惟由前開事證,僅堪認前開車輛車身上之刮痕高度,與被告雙手自然下垂時,距離地面之高度大致吻合,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刮損前開車輛烤漆之犯行,即難僅以前開事證,推論被告必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5月2日、同年月10日之毀損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梨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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