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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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新枝於民國104年2月6日晚間9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機車行前,見 蔡端仁 於倒車之際不慎碰撞其所有之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T字型扳手朝蔡端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2776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上方 葉子板 敲擊,致該處板金凹陷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端仁告訴被告林新枝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