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
樓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兼上二人己○○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不當得利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戊○○○起訴請求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377,943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17,662元,此裁定已於同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嗣於98年11月18日確定)。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此部分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