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所聲明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364,949元;嗣於刑事庭裁定移送予民事庭審理後,於本院民國98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擴張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428,409元。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請求金額原為1,364,949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該部分裁判費14,563元。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於民事庭受理後,將聲明請求金額擴張為1,428,409元,致裁判費增為15,157元,故就增加之594元,仍應由原告補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9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之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工作損失1,283,835元,並支出醫療費用139,774元,惟僅提出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實際支出20,185元之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對此亦有所爭執。原告應於98年4月22日前提出書狀詳列各筆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時間及就診醫院,並附具各筆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上開工作損失之證明(書狀及所附文書資料均應提出二份),並於98年5月7日下午4時之準備程序提出證據資料原本,以供核對。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晶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