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1號異議人 廖宗琦 相對人 陳德仁
王 陳好完 王 陳明珠 翁志誠 翁碧霞 翁崇彬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年3月4日103年度存字第897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當事人間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雖需審查提存書之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惟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以有關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證明文件,自非在提存所應為之形式審查範圍之內,至為明確。從而,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將受領遲延之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辦理提存,提存人僅須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及他共有人受領遲延為已足,提存所即應予受理;至於共有人處分是否合法、他共有人是否受領遲延、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法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
二、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德深 於民國78年8月1
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廖 陳錦香 及 陳錦格 。 嗣廖 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另由異議人、 廖美荻 、 廖淑婉 、 廖淑容 、 廖美智 、 廖淑婷 、 廖美雲 等7人(下稱異議人等7人)為其繼承人,並再轉繼承陳德深之遺產,是繼承遺產中座落於南投市○○段607、610、611、6
12、613、614、615、616、743、749、750、751、769、802、803、809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於前開繼承關係,系爭土地為異議人等7人及相對人所公同共有。相對人於103年2月18日以板橋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等人系爭土地已經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鄒宗展或其指定之人,異議人應於103年2月24日下午2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8樓,領取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所得之租金,然因相對人未提供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且因 廖陳錦香 及陳錦格之遺產稅尚未繳納完竣,故異議人、廖宗琦、廖美雲、廖淑容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以同年月22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656號函請相對人停止設定地上權行為,且表示陳錦格及廖陳錦香遺產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於法不合等情。詎相對人竟以異議人未遵期到場,主張異議人受領遲延而為清償提存,且廖美荻、廖淑婉未接獲該函,致無從於上開時間處所受領應得租金,相對人亦未告知其他領取時間或方式,相對人之通知並不合法,自無所謂債務人受領遲延情事,相對人違反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清償提存並不合法。又相對人所為通知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相違,相對人逕行辦理清償提存,應不合法,自不應准許辦理清償提存。另對於本院提存所103年3月12日(103)存智字897、899號函准許相對人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增列「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因本件相對人提存原因事實為設定地上權給付共有人地上權租金,並非土地買賣移轉涉及權利變動之處分,故提出異議並聲請准予駁回相對人之更正聲請部分。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並將相對人之提存聲請駁回,並撤銷前開准予更正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時,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南投市○○段607、610、611、612、613、614、615、616、743、749、750、751、
769、802、803、809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設定範圍全部,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前來領取應有部份(公同共有1/1,潛在持分1/35)應得之租金,逾時未前來領取租金,即依民法第
326條規定受領遲延,依法予以清償提存之。」,而以新臺幣(下同)1萬9,152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並提出廖宗琦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存字第897號清償提存卷宗核對屬實,並無違反提存法或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異議人雖陳稱提存所應實質審核受領人有無受合法通知、是否確有受領遲延以及增加之要件與法律規定不符,且准許相對人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增列「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為無理由等情事,惟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式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查權限,是本院提存所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存字第897號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