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用品(下稱系爭貨物),經兩造會算後,原告交付被告系爭貨物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元,被告並簽發面額分別為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及十四萬七千元,合計五十二萬六千元之支票三紙(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依序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付款人均為臺灣縣后里鄉農會)交予原告以支付前開貨款。嗣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遭退票,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及對帳單明細表等為證,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之貨款計五十二萬六千元迄未給付原告,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劉長宜~B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