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四六三號
自訴人甲○○即中天機車租賃行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即中天機車租賃行購買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六百元,分十二期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當月七日給付三千三百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為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在價金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甲○○所有,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等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僅給付四期合計一萬三千二百元後,即未再依約付款,且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將標的物遷移搬離上址,使甲○○追索無門,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自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情節暨犯罪之手段,又被告向自訴人所購買者為三廠牌之重型機車一輛,價值三萬九千六百元,被告於購買後,已經給付四期合計一萬三千二百元之分期款,尚欠自訴人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款項,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不鉅,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並參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為「無意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審理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