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至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至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至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3日17時40分許,因他案通緝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至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6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驗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41頁),及扣案吸食器具1組、吸管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以乙醇沖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且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087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97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並於104年1月9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且亦屢有同類案件經判決(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應視同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管1支,經被告坦承有以吸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玻璃管、分裝袋,尚乏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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