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36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以及犯罪事實第1段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2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基於一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止,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茶藝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項目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趙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①因竊盜、傷害、妨害公務、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揭①②③罪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數件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不足,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未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足取,然施用毒品畢竟屬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之犯行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可認扣案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而此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6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趙志仁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傷害等前科素行,曾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前述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迄105年11月8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爾後再因2次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55日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迨108年1月26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2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上述日期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為警盤查,扣得隨身背包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復於前述採尿時間,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志仁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略以:於105年出監後即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090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游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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