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更正恢復原狀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 黃鎮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陳官保 、郭武博、蘇維成間請求更正恢復原狀登記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記載被告陳官保、郭武博、蘇維成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吳昀蔚